万鲲鹏
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向华威
宜昌鸿印穗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王奇龙
陈爱东
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吴永泽(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爱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鲲鹏,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广场东路武汉建工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威,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鸿印穗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49-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爱东,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旗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旗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鲲鹏、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宜昌鸿印穗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印公司),原审被告陈爱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晟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万鲲鹏承担10%的责任,其他三方各承担30%的责任;2、由万鲲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万鲲鹏是农村户口,其住址是兴山县××××号,若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必须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仅凭一份租房合同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证据不足。
2、旗晟公司曾经提出其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是治疗其自身存在的疾病,要求其提供用药清单明细,一审法院对此合理要求未做处理。
3、万鲲鹏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另外两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违法发包,也只用承担10%的责任,将80%的责任划归上诉人一家承担,责任划分不当。
万鲲鹏辩称:1、万鲲鹏自2013年5月起就居住在西陵区××坝××53—3—2号,也在城市打工,其收入消费均来自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2、旗晟公司称一部分医疗费是治疗其他疾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旗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是用于其他治疗其他疾病,否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万鲲鹏是在搬运水泥板的过程中,靠在墙边的水泥板倒塌,万鲲鹏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鲲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万鲲鹏各项损失275563.94元,其中医疗费10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483元(住院100元/天×24天+休息78.7元/天×90天)、误工费54600元(200元/天×273天)、伤残赔偿金159052.8元(24852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40034.4元(16681元/年×15年×32%÷2)、鉴定费23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旗晟公司、建工公司、鸿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公司承接了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急诊全科医师培训基地综合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鸿印公司。
2014年10月27日,鸿印公司与旗晟公司签订了《涂料、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印公司将部分涂料和地坪分项工程承包给旗晟公司;旗晟公司对本单位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
陈爱东系旗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万鲲鹏受陈爱东的雇请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
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左右,万鲲鹏在涉案工地楼顶搬运靠在墙边的水泥板,在搬运过程中水泥板突然倒塌将其砸伤。
万鲲鹏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住院17天;诊断为尿道断裂、盆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预防感染;2、术后每隔1月更换一次尿管,至少留尿管3月;3、定期尿道扩张,如术后出现尿道狭窄需二次手术治疗,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不良,勃起功能可能无法恢复需继续治疗;5、泌尿外科、骨科门诊随诊。
万鲲鹏出院后身体尚未康复,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再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尿道狭窄、尿道结石、盆骨外伤。
出院医嘱:1、多饮水,继续抗感染治疗;2、6周拔除导尿管;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万鲲鹏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1日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次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万鲲鹏(1)尿道断裂术后,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的伤残为八级;(2)盆骨多发性骨折轻度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万鲲鹏的护理时间为90日;3、被鉴定人万鲲鹏的营养时间为90日。
万鲲鹏支付鉴定费2400元。
旗晟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持异议,并于2016年4月6日申请对万鲲鹏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7月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6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万鲲鹏2015年3月23日外伤尿道断裂致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盆骨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其护理时限为180日;3、其营养时限为90日。
万鲲鹏受伤后共向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8316.05元,其中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的住院费17660.21元(旗晟公司已垫付);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住院费9592.1元(旗晟公司已垫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门诊治疗费及药费1063.74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1、万鲲鹏护理期重新鉴定后,在审理中请求增加护理费7083元(78.7元/天×90天)。
2、鸿印公司、旗晟公司无建筑资质。
3、旗晟公司当庭陈述,在万鲲鹏受伤后,旗晟公司除垫付的住院费外,还以现金形式向万鲲鹏支付了33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鲲鹏自认收到了现金3000元。
4、万鲲鹏婚后生育一女万璟雯,于2012年12月5日出生。
5、万鲲鹏自2013年5月起一直租住在宜昌市西××坝××号。
一审法院认为,陈爱东作为旗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旗晟公司应对陈爱东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万鲲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旗晟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鸿印公司后,鸿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旗晟公司,因鸿印公司、旗晟公司不具有建筑资质。
故建工公司、鸿印公司也应对万鲲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旗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建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鸿印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旗晟公司垫付的费用问题。
本案中,旗晟公司当庭陈述其在万鲲鹏受伤后除了垫付的住院费外,还以现金形式向万鲲鹏支付了33000元的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因万鲲鹏自认收到了旗晟公司支付的现金3000元,故认定旗晟公司垫付的费用为30252.31元(17660.21元+9592.1元+3000元)。
关于万鲲鹏的损失。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万鲲鹏的误工时间为273天(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万鲲鹏主张的营养期限90天没有超过医疗机构确定的意见,予以支持。
万鲲鹏主张的鉴定费2330元没有超过其所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予以支持。
经审核、分析判断万鲲鹏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8316.05元(17660.21元+9592.1元+1063.74元)、误工费31229.7元(41754元/年÷365天×273天)、护理费1889.03元(28729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59052.8元(24852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40034.4元(16681元/年×15年×32%÷2)、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0871.98元。
旗晟公司应赔偿万鲲鹏的损失为216697.58元(270871.98元×80%),扣除旗晟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0252.31元,旗晟公司应还应赔偿万鲲鹏的损失为186445.27元。
建工公司应赔偿万鲲鹏的损失为27087.2元(270871.98元×10%)。
鸿印公司应赔偿万鲲鹏的损失为27087.2元(270871.98元×10%)。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旗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鲲鹏损失186445.27元。
二、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鲲鹏损失27087.2元。
三、鸿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鲲鹏损失27087.2元。
四、旗晟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鸿印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赔付义务互付连带责任。
五、驳回万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元,旗晟公司负担671元,建工公司负担84元,鸿印公司负担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万鲲鹏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的确定,因万鲲鹏为证实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租房合同》、宜昌市西陵区丫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出现事故时亦正在宜昌市中心医院某综合大楼工程工地上务工,在旗晟公司不能提交有效的反驳性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据此认定万鲲鹏符合按照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旗晟公司认为万鲲鹏存在部分医疗费用用于治疗自身其他疾病的主张,但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旗晟公司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万鲲鹏系因工作时被水泥板致伤骼部、腹部,与旗晟公司主张未佩戴安全帽等保护措施没有关联性,旗晟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万鲲鹏存在其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受伤的情况,旗晟公司以万鲲鹏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而建工公司和鸿印公司仅系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旗晟公司而由一审法院确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旗晟公司要求建工公司和鸿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旗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宜昌旗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万鲲鹏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的确定,因万鲲鹏为证实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租房合同》、宜昌市西陵区丫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出现事故时亦正在宜昌市中心医院某综合大楼工程工地上务工,在旗晟公司不能提交有效的反驳性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据此认定万鲲鹏符合按照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旗晟公司认为万鲲鹏存在部分医疗费用用于治疗自身其他疾病的主张,但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旗晟公司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万鲲鹏系因工作时被水泥板致伤骼部、腹部,与旗晟公司主张未佩戴安全帽等保护措施没有关联性,旗晟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万鲲鹏存在其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受伤的情况,旗晟公司以万鲲鹏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而建工公司和鸿印公司仅系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旗晟公司而由一审法院确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旗晟公司要求建工公司和鸿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旗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宜昌旗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灿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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