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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XX,女,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
委托代理人张L,女,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MY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
负责人刘X。

原告万XX诉被告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委托代理人张L、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12年3月30日12时05分许,被告张XX驾驶鲁R7D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场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4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XX无事故责任。2012年9月6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4%,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10,292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张XX赔偿(被告张XX已支付15,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亦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司书面答辩称,其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张XX就事故车辆鲁R7DXXX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8B40210XXX)向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零时至2012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张XX事发后支付了原告现金15,000元;3、原告万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被告张XX的驾驶证及鲁R7D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沪枫林[2012]残鉴字第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清单、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张XX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张XX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伙食费,因其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者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10.5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行业1,741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对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等一组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45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5个月。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482元、误工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02,7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96,982元;由被告张XX赔偿余款5,800元(其已给付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计1,091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

书记员: 危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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