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XX,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01-2510、19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海英,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X诉被告万XX、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万XX、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行驶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路文化广场路段时,被案外人姜凯驾驶的辽F92272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二级护理70天,三级护理14天。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后休息21天。经原告申请,丹东市振兴区纤维法律服务所委托,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万XX复合性损伤,右胫骨远端骨折(粉碎型),切开内固定术后,右后踝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后,已构成玖级伤残,右腓骨近端(腓骨小头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兴大队于2013年9月2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姜凯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前,原告万XX系丹东市振兴区胜利铸造厂职工,月工资3250元。
被告万XX系肇事车辆辽F92272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姜凯系被告万XX所雇用的司机。被告万XX就肇事车辆于2013年5月13日在被告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25565.9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误工费:108元/天×(住院84天+休息21天)=1134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参照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确定);
3、护理费:90.46元/天×70天(二级护理)=6332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
4、交通费:2元/天×84天=168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4天=12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21%(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9753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23223元/年×3年×21%×50%=731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8、鉴定费75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50266.9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公安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丹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姜凯从事被告万XX所指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万XX与被告泰和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兴大队认定,案外人姜凯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姜凯系从事雇佣活动,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万XX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万XX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万XX与被告泰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泰和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姜凯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万XX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泰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万XX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万XX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XX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6332元、交通费168元、残疾赔偿金84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15元,合计120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XX医疗费155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2691元,合计29516.97元的50%为14758.48元。
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万XX鉴定费375元。
四、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万XX负担275元,被告万XX负担15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万XX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晓丹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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