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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保定环贸水切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环贸水切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苑国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行,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三一工业城三一行政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修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保定环贸水切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追加反诉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准许后,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行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20.1万元,并偿付该款项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铣复合加工中心一台,合同金额为201万元。2016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会谈纪要,对质保期、交货期等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定发货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完成对设备的验收,2018年10月26日质保期结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1万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定环贸水切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目前尚欠质保金20.1万元是事实,质保期延至2018年10月26日亦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该款,原告尚未完成其维修义务,且原告尚未根据会谈纪要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赠送的主轴电机。对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或者维修费用30万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卧式车铣复合加工中心同型号主轴电机一台。
  原告(反诉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针对反诉共同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其已完成质保义务,且设备后期故障也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拆搬诉争设备导致;会谈纪要中所提到的同型号主轴并非是被告(反诉原告)所称的“进给伺服电机”,而是之前出故障的“铣主轴B轴”,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定进行了交付。另外,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上海分公司有收取本案货款的权利;亦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不需要总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本诉证据: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⑵安装终验收单、⑶服务报告四份等证据;被告提供了本诉即反诉证据:①技术协议书、②会谈纪要、③维修记录、生产记录表、服务报告、设备问题点记录表、服务报告、④录音两组、⑤证人徐某某证言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反诉证据:电机发货出门单和物流单、电机图片及聊天记录、证人叶某证言、证人刘翔情况说明;反诉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本诉证据⑴⑵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还附有一份技术协议书,验收单后还有一份问题点清单,从服务报告也可以看到诉争设备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的本、反诉证据①②无异议,但认为技术协议书不能证明质量问题,会谈纪要也明确约定了质保期;证据③中2017年10月15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3日服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同时也可以反映出被告擅自搬移了设备;证据④中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前提应该是支付了质保金之后才继续进行维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证据⑤证人因诚信问题离职,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物流收件人系原告员工叶某,并非被告,无法证明设备交付;证人叶某系原告员工,为原告作证,没有证明力;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且无法确认其字迹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本诉证据⑴⑵⑶、被告(反诉原告)证据①②、③中五份原告确认的服务报告及证据④中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采纳各自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附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提供车铣复合加工中心设备一套,价值201万元,其中外配套件中的“进给伺服电机”生产厂家为德国SIEMENS公司、“B轴”生产厂家为意大利迪普马;结算方式为被告2015年8月8日前支付10万订金,8月25日付至61万元,余款104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办理融资租赁借款一次性支付。2015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等被告融资款到位后原告返还20.1万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后两年付清(质保期为2年)。
  2016年2月18日,双方进行了会谈,并制作了会谈纪要,就被告融资手续未办理及原告设备电机故障问题达成协议:关于主轴电机故障问题,原告承诺将现有电机维修好,另外赠送一台同型号电机,若其他轴电机故障,原告负责3天内完成更换,逾期原告负责被告当期产能代加工;质保期由原来的2年延长至2.5年;原告收到被告55%货款及45%融资款后,将其中10%作为质保金返还给被告。原、被告均确认,该会谈纪要中确定的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
  2016年4月26日,诉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结束,安装调试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6日,安装地址为保定市大边陀村兴业路,验收单上注明:用户同意终验收,签字后正式交付使用。被告在产品安装终验收单上签字。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29日,因设备各种故障,原告为其提供了维修,每次维修后无问题遗留。2017年10月15日,因刀库卡刀、刀臂与主轴换刀位置有误差而进行维修,维修结果为无遗留故障。2018年4月14日,被告设备地址搬至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宝硕路,因X轴回基故障、报警、机床停机而进行维修,遗留问题为对X轴换刀点。2018年10月31日,因B轴角度变化、换刀卡刀等问题而进行维修,遗留问题为B轴无法旋转180度,外*泵需更换。2018年11月15日,因卡刀漏水等问题再次进行了维修,但因缺件未处理。被告至今已支付了90%的货款,尚欠10%的质保金20.1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明确要求交付的赠机为技术协议中的德国SIEMENS品牌的进给伺服电机,价值8万元。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变更主张的赠机型号为德国KESLER品牌的主轴,价值30多万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关于质保金。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也取得了原告设备,并已支付了90%的货款。双方对质保期限也作出了约定,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完成设备维修,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并要求原告支付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但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首先,从双方提供的服务报告可见,虽然设备在质保期内确实仍然存在着故障,但也仍是在运行使用的;而原告也积极履行着维修维护义务。其次,如果设备确如被告所述,未能在质保期内修好而影响使用或者无法使用,但被告却至今未曾要求继续维修或者退货,显然不符常理。再次,被告称反诉请求的委托第三方维修费30万元由于尚未进行维修,费用只是预估。在质保期届满至今逾两年,如果诉争设备确实无法正常使用却至今未进行维修,那么即使设备确实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也只能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赠机。首先,赠机是否已交付被告?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该台赠机,故本院认定原告尚未交付该赠机。其次,在会谈纪要未能明确赠机名称型号,但尚未赠机的责任在原告,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认定赠机系技术协议中的进给伺服电机。至于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在未阐述充分理由或者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当庭对赠机型号及价值的变更,本院不予采纳,以其最初意见为准。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交付赠机的义务由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环贸水切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201,000元;
  二、被告保定环贸水切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20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反诉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保定环贸水切割设备有限公司一台“进给伺服电机”(具体为:德国SIEMENS公司生产、型号HTM8015S卧式车铣复合加工中心技术协议第9条序号5);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定环贸水切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6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89元,均由被告保定环贸水切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定环贸水切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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