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三亚田某某鑫钢管租赁部,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安罗村安二队。
法定代表人:周方存,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成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
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李厚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址: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
三亚田某某鑫钢管租赁部与被告
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
三亚田某某鑫钢管租赁部于2017年11月1日提交撤诉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
三亚田某某鑫钢管租赁部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
三亚田某某鑫钢管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65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
三亚田某某鑫钢管租赁部已预缴),由原告
三亚田某某鑫钢管租赁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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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邢丽霞
书记员: 陈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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