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育贤,男,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张育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寻梦公司及张育贤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专用权;2.张育贤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100元)。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张育贤在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RK运动服饰”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的“361o”字样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上述行为侵害了三六一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三六一度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庭审中,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拼多多APP中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已删除,张育贤的销售行为已于2018年2月1日停止。
张育贤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但其已删除了涉案商品的页面及链接,应当驳回三六一度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权利商标,专用权人为三六一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T恤衫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权利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三六一度公司还获得2015年度中国商标金奖,2015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名列产品销售收入第46名)。
2017年11月27日,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拼多多APP进入涉案店铺,购买名为“【优质面料】361纯棉翻领t恤女短袖夏带领上衣2017新款女装有领子休闲运动polo衫工作服”的涉案商品。同年12月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拆包、拍照并封存。2018年3月7、1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人先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记录,该订单详情中显示上述购买记录,实际支付58元。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此分别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9169号、(2018)沪徐证经字第2391号、3089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实物为深湖蓝色女款短袖有领T恤衫一件,在吊牌、领标正下方及左胸处标注有被控侵权标识。三六一度公司结合近似款式的T恤衫(以下简称权利商品)比对涉案商品出具鉴定意见,其上载明:与权利商品相比,涉案商品水洗唛内容是否规范,T恤所载LOGO及型号尺码等信息,以及是否附有合格证、功能性吊牌等均具有明显差异,故得出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系侵权商品的鉴定结论。寻梦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寻梦公司提交张育贤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本人手持身份证的照片一张,并披露张育贤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非海淘个人。另寻梦公司根据相应的后台数据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涉案商品的ID为XXXXXXXX,下架时间是2018年2月1日。截止下架时点,销售数量共计为415件(含退货14件),销售金额共计15,810元(含退款532元)。
三六一度公司提交金额为2,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审理中,三六一度公司出示与涉案商品类似的权利商品的售价为159元。寻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三六一度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鉴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已于2018年2月1日停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的规范予以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在吊牌、领标正下方及左胸处标注有被控侵权标识,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涉案商品与权利商品存在明显差异,故在张育贤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并非为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外观一致,结合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涉案商品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注册经营者张育贤的基本信息及其手持身份证的照片,在张育贤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张育贤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即为实施侵权销售及侵权展示、宣传的责任承担主体。
鉴于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页面已被删除,张育贤亦停止侵权销售,故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张育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认驰经历,权利商品及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涉案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相同,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虽确属维权所需,还因其还涉及除本案外的其他事实,故本院对该费用支出酌情予以支持;其中律师代理费,三六一度公司虽未能提供与本案关联的法律服务合同,但结合其提交了相关律师费发票,且票面显示金额基本与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质量相符,故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张育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育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张育贤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郑誉华
书记员:于 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