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祥,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与被告冯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2月22日,因冯祥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经三六一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裁定,准许三六一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冯祥:1.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2.承担三六一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3.承担三六一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3,468元(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68元)。审理中,三六一公司确认冯祥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等。三六一公司多年来在产品研发、质量管理、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361°”品牌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3月21日,三六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361°”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等,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三六一公司发现冯祥通过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上开设的名为“翔翔户外运动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标志的运动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运动鞋),并在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及商品主图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三六一公司公证购买后对收到的运动鞋进行了鉴定,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志的运动鞋并非三六一公司所生产。被控侵权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运动鞋”为同一种类商品,被控侵权运动鞋及其销售页面中的商品名称、商品主图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冯祥通过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以及在商品名称、商品主图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标志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冯祥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六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361°”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防水服;服装;婚纱;裤子;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戏装;鞋;鞋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羽绒服装;浴帽;运动衫;运动鞋;足球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三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APP中购买“【送袜子】361男鞋夏季透气运动鞋男士休闲网面鞋男学生跑步鞋男”(店铺名称:翔翔户外运动店)项下“(208)黑橘”商品1件,购买价为68。该商品链接下除上述规格的商品外,还有如下可供选择的商品规格:“(208)黑宝蓝”“(208)浅灰蓝”“(2858)黑色”“(2858)深桔”。其中规格含“208”的为同一款运动鞋,规格含“2858”的为同一款运动鞋(该款运动鞋的照片显示,该款运动鞋在鞋舌和鞋面上使用了“361°”标志)。该商品链接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70元和68元,已拼1,318件。该商品链接所使用的商品主图的左上角印有“361°”标志。同月15日,收到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快递,拆开快递包装后进行拍照,最后对快递及内装物装箱封存交还三六一公司。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杨证经字第XXXX、XXXX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900元。三六一公司就此公证购买的运动鞋出具鉴定报告称,鞋盒发黄破旧、挂牌款号及条形码、面料品种、缝制工艺、主唛材质、里布、罗纹、印绣花与三六一公司规定不符,三六一公司未授权涉案店铺生产或销售使用三六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公证购买的运动鞋系侵犯三六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三六一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该快递启封前封存完好。拆封快递后可见内有一个鞋盒,鞋盒正面、前面右下角、底面左上角以及左面标签上均印有“361°”标志,打开鞋盒内有一双运动鞋,该运动鞋的鞋舌、鞋面、鞋帮以及鞋垫上均有“361°”标志,鞋盒内的包装纸上印有“361°”标志。公证购买的运动鞋鞋内填充的泡沫上印有“39-41跑中”字样,鞋舌标签粘连导致“361°”标志以及货号、鞋号无法正常展示。公证购买的运动鞋的鞋盒与三六一公司提供的运动鞋的鞋盒相比,公证购买的运动鞋的鞋盒底部的“(CHINA)CO.,LTD”字样全为英文大写,该三六一公司提供的运动鞋的包装盒底部的相同文字有大小写之分。三六一公司称,三六一公司生产的运动鞋中不会使用公证购买的运动鞋中的填充泡沫;三六一公司从未生产过公证购买商品的链接下的运动鞋;其生产的运动鞋的正常市场价在100元以上,而公证购买商品的链接下的运动鞋售价仅为68元。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翔翔户外运动店”的店铺系由冯祥开设;三六一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18年9月14日被禁封,截止禁封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2,113件,销售金额共计为143,493元(扣除退款的订单)。
三六一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三六一公司提交的(2014)厦湖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8)沪杨证经字第XXXX、XXXX号公证书、正品运动鞋及鞋盒、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六一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三六一公司诉称其从未生产过与被控侵权运动鞋相同款式的运动鞋,结合三六一公司公证购买的运动鞋中存在鞋盒底部公司英文名称的大小写区别、鞋内泡沫、鞋舌标签粘连等问题,在冯祥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三六一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运动鞋并非三六一公司生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运动鞋”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运动鞋上使用的“361°”标志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运动鞋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冯祥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运动鞋并在销售侵权运动鞋网页的商品名称、商品主图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的行为亦构成对三六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中,三六一公司鉴于冯祥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三六一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冯祥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三六一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侵权商品购买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冯祥承担。
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莉莎
书记员:王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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