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峡大学,住所地宜昌市大学路8号。
代表人何伟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亮,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楼。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三峡大学与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易彬、罗亮及被告藏某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建设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引进人才安置房工程,其中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为开发项目,引进人才安置房为代建项目。其内容主要为:第二条第5项“三峡大学负责引进人才安置房的分配方案,按协议向教师收取购房款,并划转给藏某某公司”;第三条第5项“藏某某公司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第四条第8项“引进人才安置房建成后,全部交三峡大学,藏某某公司不得出售”;第五条“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商业门面用房及地下室产权归三峡大学,藏某某公司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45年,……引进人才安置房销售价格由双方论证后补充约定”。
因被告欠宜昌红叶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2127907.74元,宜昌红叶园林有限公司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并向我院申请保全214万元。2015年8月27日,我院向三峡大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峡大学停止支付被告对原告的到期债权214万元,期限为1年,该到期债权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给原告的关于人才安置房第二笔商铺销售款2208000元。2015年11月11日、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划转建行商铺款用于支付人才安置房民生工程款,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2208000元至被告所拖欠工程款的十家单位,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名目为“人才安置房工程款”的收据。因原告将宜昌红叶园林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仍未向宜昌红叶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我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了(2016)鄂0502执5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藏某某公司银行存款2056157.85元、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2017年1月9日,我院向原告发出(2016)鄂0502执50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14万元扣留,交由本院直接提取,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宜昌红叶园林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依照上述执行文书支付给宜昌红叶园林有限公司2056157.85元。
以上事实,有《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关于还我农民工血汗钱的请示报告》、(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0502执502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502执50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峡大学基建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凭证、《申请划转建行商铺款的申请报告》、《三峡大学财务原始单据报销签字单》、《收据》、《三峡大学人才安置房继续支付资金明细表》、(2016)协助执行通知书、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原告主张被告先前收取原告款项220.8万元,后原告再次向法院代偿被告所欠红叶公司债务2056157.85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经查,原告根据被告的书面申请,代被告支付了所欠十家单位共220.8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写明收到人才安置房工程款220.8万元,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该款性质均认可为人才安置房工程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返还的不当得利2056157.85元,经查,该款项系原告依据本院(2016)鄂0502执50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将2056157.85元支付给宜昌红叶园林有限公司,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显示为“应支付给藏某某公司的工程款214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人才安置房项目建设资金由被告自筹,原告在收取的购房款后将该款项划转给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关于人才安置房建设资金及购房款尚未进行过明确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具体债权债务金额。因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且造成他人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关于人才安置房项目尚有未结算的债权债务,对于本案中争议款项2056157.85元是否为原告重复给付,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对被告因原告在2017年1月18日按本院生效执行文书支付给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56157.85元而取得了相关的利益,原告自身受到了损失,被告因原告的行为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或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56157.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峡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3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665.5元,由原告三峡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军
书记员: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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