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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与康某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皇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01351316G。法定代表人:朱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7797.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人资部经理职务。因被告严重违法“员工薪酬及考核通知单”中的离职约定条款,2016年6月30日申请自动离职,被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相应工资。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己无任何纠纷。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其他费用,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三劳仲案【2017】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7797.47元。原告认为,裁决错误,依照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1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显然,被告在上班时之初原告就己经告知暂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最晚应从被告入职的一个月即2015年9月22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显然被告申请仲裁是在2017年1月18日,距2015年9月22日早己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提起诉讼。被告康某胜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797.47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人资经理,主要负责行政人事及监督检查工作,2016年6月29日,原告对部分员工岗位进行调整,被告不同意任职调整后的职位并提出辞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原告就已告知被告暂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此项主张除其自身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920元;2、2016年4月、5月、6月工资中无故克扣的一部分工资9000元;3、2016年4月、5月、6月工资共计20374元的25%的经济补偿5093.5元;4、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2105元。2017年4月10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7)3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797.47元,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送达。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1年,该期限应自被告入职的下一个月即2015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而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时均提供《康某胜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原告在被告离职后给被告结算工资的清单,其上显示原告扣除了被告共计9000元的工资,该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了扣除被告工资的原因及根据,被告在该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2016年1月至6月实发工资分别为7447元、4992元、7638元、6673元、7232元和6469元均无异议。
原告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被告康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依上述规定,被告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由此,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原告扣除被告工资的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4、5、6月工资中无故克扣的一部分工资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4、5、6月工资共计20374元的25%的经济补偿5093.5元,该事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职务为人资经理,负责行政人事、监督检查工作,属于厂级高级管理人员和非直接从事生产的中层管理人员,依原河北省劳动厅下发的(1995)14号文《关于企业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告不应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自2015年9月22日开始,每月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原告还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对于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797.47元(7447元/月÷21.75天×14天+4992元+7638元+6673元+7232元+6469元)没有异议,而该期间及金额在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期间及金额范围内,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37797.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康某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7797.47元。二、驳回原告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华岩

书记员: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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