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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京东液化气储运有限公司与东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三河市京东液化气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前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32924030L。
法定代表人:汪三超,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远,河北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志国,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三河市京东液化气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液化气”)与被告东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京东液化气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京东液化气储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6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原告处多次购买液化气,但一直未能结清全部货款,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后,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主文内容为:“今欠液化气款17629元,大写壹万柒仟陆佰贰拾玖”。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承诺还款,但不予兑现。
东志国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欠条内容为,“今欠液化气款17629元,大写壹万柒仟陆佰贰拾玖2014年1月25日”。欠条中有被告签名,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本案中欠条能够证明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7629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并无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京东液化气储运有限公司液化气款17629元。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京东液化气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东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四平

书记员: 李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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