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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冠融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许珊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三河市冠融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化甲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336277185L。
法定代表人:何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伟,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区1号,注册号110115000440620。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堂,北京师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珊珊,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三河市冠融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许珊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冠融盛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何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伟、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珊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冠融盛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剩余欠款295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一提供制作包装各式纸箱。被告二许珊珊系被告一公司职工,原告定作货品后多由被告二许珊珊提货签字。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为其加工定作纸箱数量共计59637个,总价为259759.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30207.1元,现剩余29552.2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有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及相关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二、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单方涨价,送货的时候没有说涨钱,在要钱的时候说涨价了,才产生了本次纠纷。
被告许珊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26日,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三河市冠融盛纸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各式纸箱,各类纸箱价格、数量及交易时间双方均是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时出具出货单,由被告方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的签收人为许姗姗和王桂秀。因被告公司门口设有“中龙”字样的牌子,原告便在出库单抬头处标注为中龙,但实际收货人为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双方进行货款结算时,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朱海霞的账户转账230207.1元。另查明,原告所提交的出库单中署名的许姗姗、王桂秀系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所提交的微信聊天中载明的中龙江主任亦是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购买纸箱,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间的交易总额为259759.3元,被告在结算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230207.1元,现尚欠29552.2元货款未付。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虽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6367.9元,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计算金额存在差异系原告单方涨价导致,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有关货款支付及货物交易原始价格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出库单中有被告公司人员签收确认,证明已收取原告所运送货物,同时被告公司员工江主任在原告催要货款的微信聊天中对原告所主张的拖欠货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贷款全部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236367.9元因其未提供付款证据,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30207.1元,故对此付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许珊珊对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许珊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维护。综上,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购买并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理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9552.2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冠融盛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552.2元;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冠融盛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澜涛

书记员: 郭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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