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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三河市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枣林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87016507C。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海,
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杰,
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

三河市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三河市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波、被告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海、刘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三河市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原审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88.87元;2、驳回原审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17.61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公寓是经理级的待遇,因被告是普通员工不能享用公寓,如果能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安排,可以重新入职,如果不能遵守,因为已解除劳动合同,就可以离开了。但被告拒不服从,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该问题并明确表达如不能遵守只能离开,被告仍不予理睬。10月24日原告最后一次通知被告离开,为此产生了9月至10月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出于人性化考虑,9月、10月依然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足额支付了工资。因9月、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多支付了10天工资作为补偿,所以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只提供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可靠性,被告自行在该协议书上填制日期,有伪造证据的嫌疑。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判如所请。
被告屈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其诉求并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88.87元,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28.72元。被告自2011年5月11日起即到原告处工作,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但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履行中原告以其公司内部原因找被告协商要求解除该合同后,双方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为被告涨30%的工资为由,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原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被告又重新入职原告处,2016年10月24日原告告知被告无故不让被告上班,且在此用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25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25元及加付赔偿金4125元,共计825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迟延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87.5元。2017年3月30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6]42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88.8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17.6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7年4月5日、7日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入职,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11年5月11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1日-2017年5月10日,2016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及生活费发放至2016年5月止,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费用及相关款项23166元。2016年6月被告重新入职原告处,2016年10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中6月工资为4099.19元,7月工资为3247.12元,8月工资为3383.12元,9月工资为3391.12元,10月工资为5467.5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关于第一次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各项保险缴纳至2016年5月,工资及生活费发放至2016年5月,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其为2016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腾出公寓,并且提前通知被告,并不违反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2016年6月1日入职,原告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88.87元(3247.12元+3383.12元+3391.12元+5467.51元)。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17.61元[(4099.19元+3247.12元+3383.12元+3391.12元+5467.51元)÷5个月×0.5个月×2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88.87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7.61元;
上述两项共计19406.48元,由原告
三河市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屈某;
三、驳回原告
三河市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屈某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
三河市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川

书记员: 赵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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