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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陈金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东关村。负责人:房玉珍,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璨锋,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元,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系被告之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金元负担。事实与理由: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与陈金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应按2014年平均工资标准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陈金元主张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陈金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不向陈金元支付赔偿金;2、诉讼费由陈金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提交(2015)三民初字第04967号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陈金元与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于2009年开始确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6日,经冀伤险认决字[2016]10820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22日16时左右,陈金元在单位内部为锅炉更换压力表时,受到事故伤害,经三河市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陈金元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059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不服工伤认定,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出具(2016)冀100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的诉讼请求。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终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6日,陈金元以本人为申请人,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2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860元;三、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23100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三劳仲案[2016]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1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208.81元、交通费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341.1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表示:仲裁裁决书中部分计算错误;陈金元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陈金元受伤事件为2015年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4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即3853元/月计算;陈金元在仲裁中主张护理人3300元/月,仲裁裁决书超出陈金元主张的标准计算,属计算标准错误。陈金元表示:住院期间,厂子派出四人轮流护理,由厂子支付护理人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陈金元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陈金元在劳动关系期间受伤,被评定为工伤,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陈金元缴纳工伤保险,陈金元要求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对基于工伤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陈金元在受到伤害后至仲裁前,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陈金元在仲裁时以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应依法支付陈金元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中对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仲裁裁决书计算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陈金元自行陈述由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安排人护理,故对此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对仲裁裁决书中双方未持异议部分的费用,原审法院不做实质审查,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与被告陈金元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原告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金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100元;二、原告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金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1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元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陈金元提交的(2015)三民初字第04967号生效判决书确认:陈金元与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于2009年开始确立劳动关系,故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关于其与陈金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陈金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系按照2014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即3853元/月计算,故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意义;三、因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未依法为陈金元缴纳社会保险,故依《劳动法》第三十八及第四十六第之规定,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陈金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令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支付陈金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广宏泡沫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周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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