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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新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三河市新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镇二百户村南。法定代表人: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东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亚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三河市新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款项。武建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23日-2017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293.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11月23日至2017年6?1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7504.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76.0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11日待岗期间生活费3884.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71.09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6日作出三劳仲案[2017]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于2003年11月23日至2017年6月1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331.3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549.4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共计54880.79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武建民对仲裁结果认可,原告对仲裁结果全部不认可。另查,被告于2003年11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初期为剪板,后期为天车工,201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时月工资为5087.51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原告不认可,主张被告系因身体不适要求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
原告三河市新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建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新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晶晶,被告武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司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离职的理由,原告不认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且根据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认可,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8331.35元(5087.51元×9.5个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为一年,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故本院仅对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情况予以维护,被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应为10天,2017年带薪年休假应为4.47天,(163天÷365天×10天),共计14.47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769.31元(5087.51元÷21.75天×14.47天×200%)。关于被告在仲裁期间的其它请求,因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23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331.35元;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769.31元;上述两项共计55100.66元,由原告三河市新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武建民支付。四、驳回原告三河市新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河市新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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