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李某某镇西辛店村民委员会
霍银娣(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王建强
李某某
原告:三河市李某某镇西辛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河市李某某镇西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万友,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银娣,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三河市李某某镇西辛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河市李某某镇西辛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银娣、王建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李某某镇西辛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的承包村北学校院/危房协议书,被告交还租赁物,并恢复原貌;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32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签订承包村北学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村小学危房承包给被告搞经营,承包期为50年,承包费每年4000元,由被告对校舍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看护和维修,扣除管理费和维修费后被告每年需向原告交纳1000元租金;双方约定免租期为1年,从2007年5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
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年租金1000元,也未对校舍尽到管理维修的义务,导致大墙倒塌,大门丢失,房屋漏水,而且租赁期内被告阻止原告在院内存放器材,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李某某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大门丢失不成立,大门的两扇都在本院内两侧,租赁前门就是坏的,被告多次焊接无法使用。
二、被告阻挠原告在院内存放器材造成经济损失不成立。
被告承包主体是学校院及危房两部分,原告可以使用范围是10间厢房而不是院内。
现原告强占院内空间约50平米堆放东西,自2012年至今未给被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属于侵权违约行为。
三、原告存放在西厢房内各种物品至今没有一件丢失,被告未有看护、管理失责行为。
四、未付租金不成立。
原告在2005年6月1日将被告承包的学校院内东南角(南北长5.5米,东西宽7.5米。
合计41.25平方米)租赁给中国网通三河分公司,租期30年,一次性收费6000元。
原告还强拆属于被告的院墙16.5米,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7000元。
因该墙是本村村民李维英在建学校时,自己出资盖的房用于卖学生用品。
我承包后经协商一次性补偿李维英3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不同意支付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村北学校院/危房协议书》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故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间应在2006年5月1日至2026年5月1日止。
其它不违背法律规定的部分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被告自2009年以来虽未交纳租赁费,但事出有因,非被告恶意违约。
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尽维修等义务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且被告已对租赁物进行了投资,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易解除。
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被告主张不交纳租赁费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主张的每年租赁费4000元无合同依据,应以双方约定每年1000元为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以来至2016年8年租赁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三河市李某某镇西辛店村民委员会请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村北学校院/危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李某某镇西辛店村民委员会租赁费人民币8000元(2009年至2016年共8年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三河市李某某镇西辛店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村北学校院/危房协议书》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故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间应在2006年5月1日至2026年5月1日止。
其它不违背法律规定的部分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被告自2009年以来虽未交纳租赁费,但事出有因,非被告恶意违约。
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尽维修等义务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且被告已对租赁物进行了投资,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易解除。
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被告主张不交纳租赁费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主张的每年租赁费4000元无合同依据,应以双方约定每年1000元为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以来至2016年8年租赁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三河市李某某镇西辛店村民委员会请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村北学校院/危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李某某镇西辛店村民委员会租赁费人民币8000元(2009年至2016年共8年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三河市李某某镇西辛店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马凤才
书记员:李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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