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行宫东大街北侧、电厂生活区东侧。法定代表人:于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河北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春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7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董春光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车队管理规章制度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公司对其作出开除的处分决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董春光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没有任何违规行为,上诉人非法解除合同的原因是2016年以来对司机的业务需求量减小,便无故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公司没有车辆管理制度及其他规定,被上诉人也未见过该规章制度和处分的通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仲案[2017]2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公司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对董春光作出了开除处分决定,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却忽视了事实,将本公司正常开除的决定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样也不应适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本公司不向董春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董春光以本人为申请人,以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74200元赔偿金;支付申请人从2009年8月至2016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300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7]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7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董春光于2009年8月入职到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工作,2015年开始月工资为4800元,2016年4月开始月工资为53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50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公司提供的车队管理制度及2016年10月17日警告处分通告、2016年10月18日开除处分通告,均无董春光签字,无法证明其知悉相关管理规定及存在该两份通告中陈述的违纪事实,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董春光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风险,故对于董春光主张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予以采信,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董春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750元。关于董春光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董春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750元;二、驳回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董春光的其它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车队管理制度》经过公示或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公司警告通报和开除通报中陈述的违纪行为,不能证明其作出对被上诉人处分的合法性。故对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王荣秋
审判员 代述平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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