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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大街北侧、电厂生活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32936920W。
法定代表人: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惠七镇北水八村许奎屯**号,现住三河市。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春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被告董春光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河市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三劳仲案[2017]2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司机工作。入职时,被告明确熟知原告公司《车队管理制度》。2016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项目工地施工时,不仅在明知施工现场水管和雨水确切位置的情形下,将雨水井填埋、水管压碎,还将已经涂好的涂料墙扒毁。为此,原告公司对被告进行了警告处分,并责令其进行恢复现场工作,但被告拒不服从项目部工作安排,其行为不仅给原告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延误了工程正常工期,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而,原告公司严格遵守《车队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了开除决定,并以通告的形式在公司内部予以公示。原告按照本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被告进行处分,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却忽视这一事实,将原告正常开除的决定认定为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样不应适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董春光辩称,认可仲裁委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74200元赔偿金;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9年8月至2016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300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三劳仲案[2017]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7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7年7月29日送达申请人,2017年10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入职到原告处担任司机工作,2015年开始月工资为4800元,2016年4月开始月工资为53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5050元,双方自2016年7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证。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系无故解除,提供(2017)冀1082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主张被告不服从原告处工作安排,为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提供车队管理制度、2016年10月17日警告处分通告、2016年10月18日开除处分通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队管理制度及2016年10月17日警告处分通告、2016年10月18日开除处分通告,均无被告签字,无法证明被告知悉其相关管理规定及存在该两份通告中陈述的违纪事实,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风险,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予以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750元(5050元月*7.5个月*2倍)。关于被告主张的2009年8月至2016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无法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董春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浩川
审判员 徐建国
人民陪审员 赵艳艳

书记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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