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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大街北侧、电厂生活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32936920W。
法定代表人: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河市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三劳仲案[2017]2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司机工作。入职时被告明确熟知了原告公司的车队管理制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经常不服从原告公司领导,多次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更甚至和原告公司领导发生语言冲突。2016年3月13日,原告对被告做了警告处分,但被告并没有任何悔改表现。原告公司严格遵照车队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于2016年4月11日对被告做出了开除决定,并以通告形式在公司内部予以公示。原告按照本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被告进行了处分,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却忽视了事实,将原告正常开除的决定认定为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样也不应适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认可,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进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76000元赔偿金;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8年2月至2016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了三劳仲案[2017]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7年10月23日送达原告,2017年7月24日送达被告。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司机,2016年4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系无故解除,提供本院作出的(2017)冀108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依据车队管理制度对被告进行了通告的处分,但被告仍然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最终对被告予以开除处分,并提供车队管理制度、2016年3月13日警告处分通告、2016年4月11日开除处分通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队管理制度及2016年3月13日警告处分通告、2016年4月11日开除处分通告,均无被告签字,无法证明被告知悉其相关管理规定及存在该两份通告中陈述的违纪事实,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风险,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予以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0元(4000元×8.5个月×2倍)。关于被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16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无法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河市燕郊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浩川
审判员 徐建国
人民陪审员 赵艳艳

书记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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