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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绿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绿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张振泉(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马德良

原告三河市绿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泉,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马德良。
原告三河市绿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德良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马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3)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8月23日17时左右,职工马德良在单位车间操作折弯机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经京东中美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伤术后,第5远节指骨折,第3、4甲粗隆骨折。马德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诊断证明书。4、原告出具的承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声明。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即一份关于马德良不构成工伤的答复意见。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处职工马德良于2012年8月23日在车间操作折弯机时,由于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三个手指的指尖部位挤伤。由于马德良受伤程度较轻,在其完全康复后,根据医院建议即出院。根据医院的治疗恢复情况以及工伤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由于其手指未达到粉碎性骨折的程度,所以其所受伤不构成工伤伤残。综上,原告认为马德良受伤情况比较轻,是在痊愈的情况下出院的,并不影响工作和日常生活,我公司一直要求他来上班,给他安排合适的工作,原告认为第三人马德良所受伤害够不上工伤,原告在第三人受伤后也尽到了公司应尽的义务。故请求依法撤销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3)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成立日期。
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马德良向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3)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德良向被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马德良系原告处操作工。2012年8月23日17时左右,马德良在单位车间操作折弯机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经京东中美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伤术后、第5远节指骨折、第3、4甲粗隆骨折。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举证材料是一份《关于马德良不构成工伤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称马德良受伤系违反操作规程所致。被告认为违反操作规程不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理由,原告的举证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马德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依据该条认定工伤。
第三人马德良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可以证实第三人身份;证据3、4可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1、2、3、4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所述内容不是排除工伤的法定事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原告方确认。原告处职工马德良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关于马德良不构成工伤的答复意见》称马德良受伤系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不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理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3)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原告方确认。原告处职工马德良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关于马德良不构成工伤的答复意见》称马德良受伤系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不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理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3)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孟德山
审判员:王建国

书记员:吴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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