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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三河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曦、尹佳楠,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美静。
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马美静及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5月7日18时05分许,马红昌从单位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红昌无事故责任。马红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三河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书没查清事实,第三人之父马红昌所遭遇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第一、原告已经为马红昌安排了住宿场所,马红昌仍按照个人意志前往第三人处住宿,该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批准和确认,应当属于马红昌的个人行为,因其个人行为造成的意外后果不应属于工伤。第二、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马红昌在2017年5月7日当班,其遭遇车祸的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并不明确,被告就此认定马红昌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不合理。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提交的
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接警单、路线图、居民死亡证明等马红昌工伤申请材料可以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马红昌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马红昌、马美静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3、仲裁裁决书;4、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5、120接警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7、调查笔录;8、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马美静述称,同意被告意见。马红昌生前住在第三人家。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事发当天马红昌是在上下班途中发交通事故的事实;马红昌的借记卡明细清单及工作日志可以证明,事发当天马红昌正常上班、且工资发放到5月7日当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借记卡明细清单、工作日志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关于“认定马红昌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原告称被告未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提供的举证通知书邮寄单上显示原告“拒收”,该邮寄单中收件人地址、电话与原告签收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寄单上记载一致,且原告至庭审时亦无提供任何证据,故其关于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天马红昌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美静系马红昌之女。马红昌生前系原告处职工。2017年5月7日18时05分许,马红昌从单位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其住处(其女马美静家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红昌无事故责任。2018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受理,经下达举证通知、调查,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马红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马美静与三河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仲裁、一审、二审,确认马红昌与三河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职工马红昌事发当天上班,且在下班返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且经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虽主张马红昌不属工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诉请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河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书记员: 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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