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三环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西平路。
法定代表人:刘波,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红,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华,北京首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静,北京首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环泡管理局(以下简称三环泡管理局)与被告赵海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泡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赵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华、王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泡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海红的土地承包关系;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至2017年湿地资源保护恢复23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三环泡管理局依法成立,原告统一管理本市的自然保护区资源,并通知本辖区内的自然资源使用者到原告处依法登记,重新签订合同。自2000年2月,被告祖父赵洪年、叔叔赵成士就开始有偿使用原告管理的国有土地共计373.8公顷。后赵洪年、赵成士去世,上述373.8公顷土地分户。由被告赵海红经营45公顷。按照约定被告应每年交纳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59250元。但从2014年至2017年以来,被告拒不交纳费用,共计237000元。
被告赵海红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应驳回起诉;2.被告所耕种的土地不在原告管辖范围内;3.原告提供的分户申请,可以看出涉案土地系是由被告继承开荒地所得,被告依法长期享有权利,被告无需向原告交纳费用。根据国家法律“谁开荒、谁耕种、谁受益”的原则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的长辈付出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开垦373.8公顷荒地,被告依法继承的部分土地,应受法律、政策的保护,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交纳费用,原告无权签订、解除承包合同;4.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2015年的湿地保护恢复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赵成士、赵洪年与原告在2008年、2012年签订的协议约定,在自然保护区内有偿使用资源需交纳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一年一定,实行上打租,在上一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交清。对于原告所述2014年、2015年的湿地保护恢复费,原告应在2014年12月1日就应当知道被告未交纳,截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2015年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2月5日,被告祖父赵洪年与富锦市涝区管理站签订草原合同,承包位于富锦市锦山镇黑鱼泡滞洪区300公顷荒原,承包期为20年。2000年3月,赵洪年与富锦市涝区管理站锦山分站签订一份水域滩地合同,承包该区域30公顷水域滩地。从2000年起,被告祖父赵洪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区域进行开垦耕种。2004年11月30日赵洪年与其四子赵成士,与富锦市涝区管理站重新签订290公顷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15年,2004年11月30至2019年11月30日,约定承包费一年一定,于上一年的12月1日前交纳,2004年至2007年承包费为每垧400元,并标注合同年限依据2000年2月5日的合同。2005年3月赵洪年与其孙女赵海霞与富锦市涝区管理站又补签20公顷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25年,2005年1月1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费一年一定,于上一年的12月1日前交纳,2004年至2008年承包费为每垧400元,并标注合同年限依据2001年的合同。两份合同均同时约定价格一年一定,如到期不交承包费,合同自然作废,发包方有权另行发包。2004年、2005年所签合同与2000年的两份合同系同一地块。2005年9月,黑龙江三环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成立。2005年12月6日富锦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资源管理的紧急通知(富政发【2005】25号)。通知要求各承包户必须在2005年12月15日前持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原件到黑龙江省三环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备案,与黑龙江省三环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合同。没有按期重新理顺合同的,一律视为自动放弃。原有资源由黑龙江省三环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收回管理。之后,赵洪年等人一直实际耕种此前合同所涉及的373.8公顷土地。2011年赵成士去世,去世前,因赵洪年年事已高,经申请赵洪年的合同全部更名为赵成士,按373.8公顷向黑龙江三环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交纳费用。2012年4月25日、2013年3月18日分别以赵成士名义作为合同的乙方,同原告签订资源有偿使用合同,合同面积共计373.8公顷,其中2012年4月25日的合同约定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310公顷按每公顷950元收取、63.8公顷按每公顷1000元收取;2013年3月18日的合同约定310公顷按每公顷950元收取、63.8公顷按每公顷1500元收取。2012年4月24日,以赵成士名义向黑龙江三环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交纳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358300元,2013年3月18日交纳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390200元。2013年赵洪年去世,2013年4月9日上述373.8公顷土地进行分户,被告赵海红分得45公顷,并注明其中15公顷按合同内收费。2014年至今被告赵海红未向原告交纳费用。2016年10月13日,黑龙江三环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名称变更为黑龙江三环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017年7月24日,富锦市人民政府作出富政函2017113号批复,同意锦山自然保护区、黑鱼泡滞洪区管理站范围内的资源由黑龙江三环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委托管理。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农作物播种面积登记表,粮食补贴清单,通知、批复等政府文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0年被告祖父赵洪年与富锦市涝区管理站签订草原、水域滩地承包合同,承包富锦市锦山镇黑鱼泡滞洪区内的草原、水域滩地。2004年、2005年赵洪年先后分别和四子赵成士,孙女赵海霞与富锦市涝区管理站就上述草原、水域滩地合同面积内土地重新签订两份承包合同。2005年12月6日经富锦市人民政府发出紧急通知,富锦市自然保护区内的资源由黑龙江三环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统一管理,包括上述合同所涉黑鱼泡滞洪区内的资源,由黑龙江省三环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进行管理。从2012年开始,373.8公顷土地就以赵成士名义同原告签订资源有偿使用合同。2013年进行分户后,被告赵海红分得45公顷。可见,随着时间的推移,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源管理方和有偿使用方都发生了变更。2014年前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至2017年案涉土地45公顷一直由被告承包从事农业生产,这四年里,原告找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以收费不合理拒绝。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也不能改变原告作为资源管理方,被告作为有偿使用方的客观事实。原告催缴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并非被告主张的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7年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且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2014年、2015年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本院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2016年、2017年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土地在富锦市锦山镇黑鱼泡滞洪区内。该区域属原告管理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赵海红向原告交纳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通过原告申报、领取因使用原告管理的涉案土地而享受的国家粮食补贴的事实,被告提出的涉案土地不属原告管辖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资源有偿使用方不按期交纳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的,资源管理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赵海红自2014年起使用保护区内的土地资源,不向作为管理方的原告交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并由被告交纳2016年至2017年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交纳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的多少达成一致,承包费每年不等。2013年的费用标准不能作为认定以后年度费用的依据。费用标准应参照同类地块确定。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按1220元公顷确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二、被告赵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三环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016、2017年土地承包费共计109800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三环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赵海红负担2496元,原告负担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春丽
审判员 周景坤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书记员: 李梦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