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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傅知常
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
傅尖旭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筱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知常,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尖旭,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
上诉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傅知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三箭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被上诉人傅知常的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傅尖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箭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知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傅知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有多份复印件,另2015年9月23日的拨款单中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的任何印章确认,故一审中,傅知常属于举证不能。
一审法院超出傅知常的诉求,违反了法定程序,傅知常的诉讼请求中包括零星工程款4185元,傅知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一审判决却予以审理,属于超过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超过了审限,也没有书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不当,应当发还重审。
傅知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理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傅知常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傅知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傅知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山东分公司与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建广泰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广泰.瑞景城住宅项目。
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广泰.瑞景城工程6#-13#楼的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质量、结算方式等内容。
2012年12月26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10月18日、2015年9月23日,经广泰公司、山东鲁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审计确认,原告安装工程款为17908761.53元,扣除合同约定下浮15%作为土建配套费、水电费、项目部管理费、税金等手续费2686314.2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222447.31元。
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0670000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4552447.31元,另有零星工程款4185元。
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2015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现已解除,被告理应支付拖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4556632.31元。
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山东分公司一审中辩称:1、涉案工程停工至今,本案中的安装合同与总包合同存在共同的付款节点,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追加建设单位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
2、为保障施工质量,国家对于施工方承包资质均有严格规定,原告系自然人,其与被告所签安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效力请法院酌定。
3、涉案工程时至今日未经验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双方之间的结算条件尚不具备,如合同无效,经验收合格后可依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不合格的不予计量。
被告基于原告的诉求,已经超付了50%的工程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请法庭查明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三箭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广泰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广泰.瑞景城住宅工程发包给被告三箭公司施工。
2011年5月9日,原告与山东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衡水广泰.瑞景城工程6#-13#楼工程全部消防、水、电、暖通的安装工程。
结算方式为根据三箭公司衡水广泰.瑞景城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签证的人工、材料单价,结合当地的取费标准和相关规定计算总造价,原告傅知常按总造价下浮15%作为土建配套费、水电费、项目部管理费及税金和相关工程一切手续费,并提供供应材料价额77%的增值税发票。
2012年12月26日,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计单位共同核对广泰瑞景城6-13#楼完成工程审计额中水电安装预埋自开工累计审定金额为5241016.78元。
2013年7月10日,施工单位、山东鲁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广泰公司签章确认的6#-10#楼楼内纯净水管道预留预埋取消、6#楼变更已完工程、五月份安装报进度项核定值为1059698元。
2014年5月21日,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签章确认广泰瑞景城项目6-13#楼、1、2#商业及地下车库的部分安装工程6-12月份安装报进度款数额为5661980.83元。
2014年10月18日,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签章确认广泰瑞景城项目6-13#楼、1、2#商业楼的照明配线、一至顶层开关插座、灯具、屋面部分避雷带及10-13#楼采暖散热器阀门安装已完工程量3-6月份安装报进度款审核值为4217605.64元。
2015年9月23日,审计单位确认的6-13#、1-2#商业楼的配电箱、电缆、储藏间BV-2.5线、地下室照明器具、车库强弱电桥架、压力排水管及相关阀门已完工程量2015年4月份安装报进度款审核值为1728460.28元。
原告完成安装工程款项共计17908761.53元,2015年11月15日山东分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与原告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
本院认为:傅知常和山东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傅知常已经完成了部分施工义务。
合同解除后,三箭公司、山东分公司理应向傅知常支付工程款。
2012年12月26日的《广泰瑞景城已完工程审计确认单》、2013年7月10日的《广泰瑞景城形象进度拨款审核报告》虽然都是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均能与《工程进度款汇总表》、《广泰瑞景城一期阶段结算报告》、《广泰瑞景城一期已完项目结算定案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015年9月23日的《广泰瑞景城形象进度拨款审核表》中审计单位衡水维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审计人员李江英均盖章签字,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虽然没有盖章予以确认,但建设单位负责人沈德树和傅知常均在《广泰瑞景城已完项目结算定案表二》中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2015年9月23日的《广泰瑞景城形象进度拨款审核表》予以采信。
依据傅知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傅知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计17908761.53元,依据双方施工协议约定,下调15%后,应付工程款为15222447.31元。
三箭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付款10670000元,尚欠4556632.31元,应予支付。
二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的1、2#商业楼不应计算在应付工程之内以及2015年9月23日的结算单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傅知常和山东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傅知常已经完成了部分施工义务。
合同解除后,三箭公司、山东分公司理应向傅知常支付工程款。
2012年12月26日的《广泰瑞景城已完工程审计确认单》、2013年7月10日的《广泰瑞景城形象进度拨款审核报告》虽然都是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均能与《工程进度款汇总表》、《广泰瑞景城一期阶段结算报告》、《广泰瑞景城一期已完项目结算定案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015年9月23日的《广泰瑞景城形象进度拨款审核表》中审计单位衡水维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审计人员李江英均盖章签字,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虽然没有盖章予以确认,但建设单位负责人沈德树和傅知常均在《广泰瑞景城已完项目结算定案表二》中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2015年9月23日的《广泰瑞景城形象进度拨款审核表》予以采信。
依据傅知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傅知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计17908761.53元,依据双方施工协议约定,下调15%后,应付工程款为15222447.31元。
三箭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付款10670000元,尚欠4556632.31元,应予支付。
二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的1、2#商业楼不应计算在应付工程之内以及2015年9月23日的结算单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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