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汇亚大厦XXXX室。
法定代表人:西村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光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祖龙,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日联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某电池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菱日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光明、霍祖龙,沃某某电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日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沃某某电池公司支付三菱日联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668,098.14元;2.判令沃某某电池公司支付三菱日联公司:(1)第二期租金合计9,498,173.44元截至实际清偿日为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止为538,229.83元);(2)第三期租金合计9,416,992.47元截至实际清偿日为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止为52,316.62元);(3)第四期至第十二期租金合计84,752,932.23元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的滞纳金。前述滞纳金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20%年利率按日计算;3.判令沃某某电池公司支付三菱日联公司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424,000.00元;4.判令沃某某电池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相关费用。审理中,三菱日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第2条第(3)项诉讼请求,即不再向沃某某电池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加速到期的第四期至第十二期租金自2018年7月24日起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三菱日联公司与沃某某电池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A固定利率)》(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菱日联公司向沃某某电池公司出租电池直线全自动注液机等设备,并就租赁期间、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后三菱日联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设备的验收与交付,沃某某电池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第二和第三期租金,且经三菱日联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故三菱日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沃某某电池公司支付三菱日联公司剩余租金、逾期未付租金的滞纳金、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相关费用。
沃某某电池公司辩称:1.沃某某电池公司欠付三菱日联公司租金及滞纳金总额应为19,505,712.40元,三菱日联公司要求沃某某电池公司支付租金103,668,098.14元与事实不符。按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三菱日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沃某某电池公司仅拖欠第二、三期租金,合计18,915,165.91元。在合同尚未终止的情况下,沃某某电池公司只需支付已到期租金;2.三菱日联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已发生的律师费仅为212,000元,律师费的主张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三菱日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菱日联公司与沃某某电池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A固定利率)》(编号:CM010219)及其附件;2.租赁设备对应的八份《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与增值税专用发票;3.沃某某电池公司向三菱日联公司交付的《物件验收完成证明》;4.沃某某电池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一期租金的付款凭证;5.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文);6.三菱日联公司向沃某某电池公司寄出的《催告函》、EMS底单、以及EMS投递情况的截屏记录;7.三菱日联公司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以及三菱日联公司向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
沃某某电池公司对上述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6、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沃某某电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三菱日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沃某某电池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三菱日联公司作为甲方与沃某某电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CM010219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6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的金额、增值税税额、计算方法、支付期限以及支付方法如附件1所记载”、“如附件1记载所示,租金包括了除上述增值税税额以外的依照甲方基于本合同的交易而被征收的其他税费。因此,如果对本交易所征收的税金等的税率、金额等发生变化,则甲方有权按照该变化对租金进行调整。乙方对于该调整不得提出异议”。第17条约定,“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自行判断无需催告仅通知乙方即可解除本合同。1)有一次延误支付租金时;……”第18条约定,“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第6条规定的租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它债务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支付完成为止,按附件1规定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附件1约定租赁物件名称、制造商、使用地点等按附件2约定,租赁期间为36个月,每次租金为8,118,096.96元,增值税税额为1,380,076.48元,支付总额为9,498,173.44元,支付次数12次,支付日:第一次为物件验收完成证明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后的5日,第二次以后(包括第二次)为每三个月的5日。支付方式为电汇,支付至甲方账户,开户名为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滞纳金为年20%(未满1年的,按日计算,对于滞纳金,需另行缴纳增值税税额等)。
同日,三菱日联公司作为买方、案外人深圳市众迈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沃某某电池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编号为CM010219-1、CM010219-2、CM010219-3、CM010219-4、CM010219-5、CM010219-6、CM010219-7、CM010219-8的八份《买卖合同》,购买了电池直线全自动注液机等设备。三菱日联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17年9月5日,沃某某电池公司出具《物件验收完成证明》,载明“根据2017年9月1日贵社与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M010219)对物件检查结果,确认符合上述合同,且没有瑕疵,特提交验收完成证明”。
2017年12月20日,沃某某电池公司向三菱日联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一期租金9,498,173.44元。
2018年7月9日,三菱日联公司向沃某某电池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其中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CM01021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规定,贵司应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6月20日向我司支付第二期租金人民币9,498,173.44元和第三期租金人民币9,416,992.47元。但截至2018年7月9日,我司尚未收到第二期租金和第三期租金的任何款项,该两期租金已逾期。现要求贵司于2018年7月16日前将第二期租金及第三期租金合计人民币18,915,165.91元支付至我司指定的下述账户……如贵司截至2018年7月16日仍未完成上述支付,则我司依法要求贵司于2018年7月23日前支付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合计人民币103,668,098.14元。”EMS快递查询显示沃某某电池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收。
就本案诉讼三菱日联公司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三菱日联公司应在该协议经双方签署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向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费贰拾万元;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或法院调解文书之日、或当事人达成和解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费贰拾万元。2018年6月25日,三菱日联公司向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212,000元。
本院认为,三菱日联公司与沃某某电池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三菱日联公司已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沃某某电池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现沃某某电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三期租金,三菱日联公司已于2018年7月9日向沃某某电池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沃某某电池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前支付到期租金,该催收函于2018年7月10日经沃某某电池公司签收。然沃某某电池公司并未在三菱日联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三菱日联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沃某某电池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沃某某电池公司主张,三菱日联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而并未行使,因此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沃某某电池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三菱日联公司既可主张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沃某某电池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者可择一行使。现三菱日联公司选择主张涉案合同加速到期,于法有据,沃某某电池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加速到期日,三菱日联公司主张以其在向沃某某电池公司发送的《催告函》中确定的2018年7月23日为加速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菱日联公司可向沃某某电池公司主张租金的金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包括到期未付以及未到期租金,本案即为第二期至第十二期租金,合计103,668,098.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附件1对滞纳金也进行了约定。现三菱日联公司要求沃某某电池公司支付加速到期日前已到期租金从应付未付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付的滞纳金,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经核算,该两期租金所对应的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合计为832,240.24元。审理中,三菱日联公司自愿撤回要求沃某某电池公司就未到期租金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律师费,沃某某电池公司对于赔付已经实际发生的部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就尚未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03,668,098.14元;
二、被告深圳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7月23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832,240.24元,以及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人民币18,915,165.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213.20元,由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4.65元,由被告深圳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4,068.55元。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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