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尋木保行(TAZUNOKIYASUMICH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华,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言赜,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言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被告王言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4,804.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影像本部销售专员岗位,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止。鉴于被告在职期间有辱骂领导、消极怠工等违纪行为,工作表现达不到预期,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日到期后不再续签,被告最后工作日和工资结算日均至2018年6月3日,并告知被告办理离职交接后原告将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有续订意向前提下,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用人单位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没有达成合意,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正常终止,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王言赜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影像本部销售专员岗位,双方签订连续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4日到期,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要求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签。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为此,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该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影像本部销售专员岗位,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止。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明确:“贵我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6月3日到期。公司已于2018年5月2日与您进行了面谈,鉴于您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依法将不再与您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本公司将支付您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于您办结离职交接后支付。您的工资将计算至2018年6月3日止”。之后,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5,536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4,804.24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被告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双方如续订劳动合同的,被告作为劳动者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双方有续订的意愿情况下,方才续订劳动合同。而本案原告在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从未向被告表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被告亦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原告在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同意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通知被告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告并未违法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4,80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言赜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4,804.2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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