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官守华。
被告卜某某,出生年月不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曾某某,出生年月不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原告上官守华诉被告卜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守华及被告卜某某、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守华诉称:被告卜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因开办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2日向我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及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卜某某与曾某某仅偿还了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卜某某、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410000元及2011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7450元。
原告上官守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0年11月2日由被告卜某某、曾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卜某某、曾某某向原告上官守华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及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卜某某与曾某某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应当偿还,但是应当按照借条约定从2011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
被告卜某某、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卜某某、被告曾某某对原告上官守华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卜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共同向原告上官守华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还款。借款后,被告卜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1年6月偿还给原告上官守华50000元,于2011年7月偿还给原告上官守华100000元。后因二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卜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上官守华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被告卜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在借款后仅偿还了150000元,应当继续向原告上官守华偿还剩余借款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两被告抗辩应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两被告于2011年6月向原告上官守华偿还的50000元因未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按照交易习惯视为先偿还利息,截止2011年6月底,两被告应偿还利息(即500000元×1.5%×7个月=)52500元,未还利息部分为2500元。两被告又于2011年7月偿还原告上官守华100000元,视为先偿还利息(即500000元×1.5%+2500=)1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即9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守华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100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官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450元,由被告卜某某、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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