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平检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上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77********,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上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同年4月1日、6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5月1日、7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同年3月18日、6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上官某某陆续从湖北省武汉市等地购入假冒的**、**、**等13种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进行销售。经计算,上官某某非法销售金额为241,3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官某某处共扣押**、**、**等13种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59,700元。
经侦查,被告人上官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白酒照片;
2.书证被告人上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情况、**物流单据、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王某某、文某某、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上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贵州**公司等公司的鉴定意见;
6.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上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宁
检察官助理:陆圻沣
2020年8月14日
附:
1. 被告人上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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