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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和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王一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A-522室。
  法定代表人:林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诚城,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清,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创和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冯小华,执行董事。
  被告:冯小华,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一清、上海创和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创和公司”)、冯小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诚城、被告创和公司和冯小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2018)沪0118执2497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所有的车辆采取的查封措施,车辆的车牌号码分别为:沪AFXXXX9、沪AFXXXX3、沪AFXXXX8、沪AFXXXX3、沪AFXXXX5、沪AFXXXX3、沪AFXXXX5、沪AFXXXX9、沪AFXXXX3、沪AFXXXX8、沪AFXXXX1、沪AFXXXX3、沪AFXXXX9、沪AFXXXX7。
  事实和理由:(2018)沪0118执2497号案件执行期间,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创和公司名下的上述车辆。该批车辆系原告与创和公司依据双方签订《融资租赁(直租)合同》,由原告购买后出租给创和公司。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为享有排他性权利,上述车辆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应视为对车辆所有权的公示。原告曾提起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一清未到庭答辩,庭后述称:原告与创和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车辆登记在创和公司名下,应以公示的登记信息为准。法院查封创和公司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创和公司、冯小华共同答辩: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王一清诉创和公司、冯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199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冯小华归还王一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创和公司归还王一清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冯小华对创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创和公司、冯小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王一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以(2018)沪0118执2497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创和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FXXXX9、沪AFXXXX3、沪AFXXXX8、沪AFXXXX3、沪AFXXXX5、沪AFXXXX5、沪AFXXXX3、沪AFXXXX5、沪AFXXXX9、沪AFXXXX3、沪AFXXXX8、沪AFXXXX1、沪AFXXXX3、沪AFXXXX9、沪AFXXXX7的车辆。因沪AFXXXX5车辆已过户,故实际查封了其余14辆。原告得知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沪0118执异2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创和公司、冯小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16375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确认了如下事实:1、原告与创和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约定由原告根据创和公司选择的20辆比亚迪汽车及经销商对创和公司的购车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融资总额3,340,660元,租赁期限共36个月,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每期应付租金金额为108,385.86元,每月支付一次等。2、创和公司按期支付了3期租金325,157.58元,于2017年12月21日开始未能按期支付租金;3、原告与创和公司均确认2018年5月8日为合同加速到期日,扣除原告起诉后由冯小华及案外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后,创和公司结欠原告租金1,897,654.90元。该判决认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合法有效,创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提前到期,并要求创和公司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据此判令:创和公司支付原告未付租金损失1,897,654.90元,冯小华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融资租赁(直租)合同》中另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完整、独立地属于原告。创和公司对租赁物无处分权,不得采取任何侵犯或损害原告对租赁物完整所有权的行为;如租赁物需要登记上牌的,应以原告名义登记上牌,经原告同意亦可以创和公司名义登记上牌,原告可授权创和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创和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将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元)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给原告。租赁期限届满且创和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创和公司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自《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签发之日起由原告转移至创和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直租)合同》、(2018)沪0115民初16375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8执异227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与被告创和公司、冯小华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据此排除强制执行。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是公安机关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政许可行为,该登记只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实施的管理行为,而不是对车辆所有权的登记确认,故虽涉案车辆登记在创和公司名下,但不足以证明创和公司即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在承租人最终行使购买选择权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本案中,原告与创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对于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亦明确约定属于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即原告,原告就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停止对车辆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车牌号为沪AFXXXX9、沪AFXXXX3、沪AFXXXX8、沪AFXXXX3、沪AFXXXX5、沪AFXXXX3、沪AFXXXX5、沪AFXXXX9、沪AFXXXX3、沪AFXXXX8、沪AFXXXX1、沪AFXXXX3、沪AFXXXX9、沪AFXXXX7的车辆。
  案件受理费21,878.89元,由被告王一清、上海创和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巧珍

书记员: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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