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诚城,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王学鹏。
被告:王学鹏,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梁江涛,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学鹏、梁江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诚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学鹏、梁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7,574.52元;2、判令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868.29元,以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327,574.52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3、判令被告王学鹏、梁江涛对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学鹏、梁江涛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868.29元,以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151,188.24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学鹏签订《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及其附件(编号:CXXXXXXXXLB001),约定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自有的车辆(瓦多奇牌,车架号:1FTEW1EG6GKF28446,发动机号:ECOBOOSTGKF28446)出售给原告并从原告处租回使用,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原告上述售后回租服务获得原告提供的融资款361,300元。自起租日即放款日起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期应付租金金额12,599.02元,租赁期共36个月,应付租金总额为453,564.72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扣款日为2017年9月1日,后续租金扣款日为后续每月1日。被告王学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10日,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向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融资款361,300元。2017年7月29日,被告梁江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其自愿向原告为主合同《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编号:CXXXXXXXXLB001)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仅支付了10期租金共计125,990.2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7月1日,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共计327,574.52元。被告王学鹏、梁江涛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学鹏、梁江涛对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数及每期租金金额,原告有权向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每日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迟延履行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等其他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已完全接受租赁物并确认符合其要求;被告王学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2、《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车辆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3、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融资款361,300元;
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租赁物的基本信息,租赁物抵押在原告名下;
证据5、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还款及逾期未付款的情况;
证据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梁江涛在主合同《融资租赁(回租)合同》项下对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7、《承租人、保证人声明》,证明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学鹏、梁江涛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经质证,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学鹏、梁江涛对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7项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学鹏签订编号为CXXXXXXXXLB001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其自有资产汽车一辆(车架号为1FTEW1EG6GKF28446,发动机号为ECOBOOSTGKF28446),并从原告处租回使用,车辆转让价款为361,3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2,599.02元,应付租金总额453,564.72元;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根据合同第13.1条约定: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迟延支付本合同约定租金的,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根据合同第13.2条约定: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第13.1条的迟延履行金,且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租赁物残值转让费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王学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租金、租赁物残值转让费、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强制收车费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终止。
2017年7月29日,被告梁江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江涛自愿向原告为主合同《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合同编号为CXXXXXXXXLB001)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律师费、咨询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
2017年8月10日,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向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车辆转让价款361,3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租赁物确认单及验收合格证明》上盖章,确认:已完全接收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0期租金共计125,990.20元。自2018年7月起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审理中,原告要求以2019年7月30日开庭之日作为合同加速到期日。截至2019年7月1日,《融资租赁(回租)合同》项下,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为327,574.52元,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7月1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51,188.24元,违约金18,868.29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学鹏签订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合同加速到期,由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原告现主张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六,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学鹏、梁江涛作为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27,574.52元;
二、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868.29元,以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188.24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王学鹏、梁江涛应对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6元,减半收取计3,24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河北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学鹏、梁江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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