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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叶洪信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诚城,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洪信,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梁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江涛,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洪信、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诚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洪信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25,954.81元(已扣除保证金16,102元);2、判令被告叶洪信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518.49元,以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25,954.81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3、判令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对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叶洪信、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叶洪信、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编号:CXXXXXXXXLB007),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叶洪信选择的车辆(大众汽车牌,车架号:LSVGY26R7EXXXXXXX,发动机号:054924)及经销商对被告叶洪信的购车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为80,510元(包括车辆采购价71,400元、购置税3,000元、保险费4,800元、GPS服务费1,3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洪信向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6,102元,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购置价款63,098元,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上海石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GPS服务费1,310元。自起租日(出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之日)起被告叶洪信每期应付租金金额为2,628.56元,应付租金总额为94,628.01元;租赁期间共36期,租金每月支付一次;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作为保证人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18日,被告叶洪信签收《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其上载明被告叶洪信已接收租赁物,第一期租金扣款日为2016年10月21日,后续租金扣款日为后续每月21日。后被告叶洪信仅支付了20期租金共计52,571.20元,自2018年6月21日起被告叶洪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7月1日,被告叶洪信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共计25,954.81元(已扣除保证金16,102元)。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对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叶洪信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洪信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数及每期租金金额,原告有权向被告叶洪信收取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八每日的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洪信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其他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为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经销商购买租赁物车辆;
  证据3、《首付款/保证金到账证明》,证明经销商收到被告叶洪信支付的保证金16,102元;
  证据4、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原告向经销商支付购车价款63,098元;
  证据5、《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被告叶洪信已完全接收租赁物并确认符合其要求,第一期租金扣款日为2016年10月21日,后续租金扣款日为每月21日;
  证据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租赁物的基本信息,租赁物抵押在原告名下;
  证据7、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叶洪信已还款及逾期未付款的情况;
  证据8、GPS费用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就涉案租赁车辆向GPS公司支付了GPS服务费。
  被告叶洪信、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对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8项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叶洪信、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签订编号为CXXXXXXXXLB007的《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洪信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54924,车架号为LSVGY26R7EXXXXXXX),车辆购车款总额80,510元(包括车辆采购价71,400元、购置税3,000元、保险费4,800元、GPS服务费1,310元),保证金为16,102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叶洪信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628.56元,应付租金总额为94,628.01元;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之日。根据合同第10.3条约定:若被告叶洪信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八的滞纳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洪信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另约定,一旦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承租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发生变更,承租人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件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承租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另,被告叶洪信在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开元巷开元小区8栋2单元1号;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叶洪信司法送达地址邮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于2019年7月8日退回。
  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XXXXXXXXLB007《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融资租赁项目购买大众汽车牌车辆,车辆采购价71,400元、购置税3,000元、保险费4,800元、GPS服务费1,310元,合计80,510元。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确认已经收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叶洪信应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16,102元。《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63,098元,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上海石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GPS服务费1,310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叶洪信在《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上签字,确认:已接收租赁物,第一期租金扣款日为2016年10月21日,后续租金扣款日为后续每月2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叶洪信按期支付了20期租金共计52,571.20元。自2018年6月起被告叶洪信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审理中,原告要求以2019年7月30日开庭之日作为合同加速到期日。截至2019年7月1日,《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叶洪信全部未付租金为25,954.81元(已扣除保证金16,102元),违约金4,518.49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洪信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叶洪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合同加速到期,由被告叶洪信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被告叶洪信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原告现主张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六,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作为被告叶洪信的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叶洪信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洪信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洪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5,954.81元;
  二、被告叶洪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518.49元,以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54.81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应对被告叶洪信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叶洪信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计28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洪信、河北裕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江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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