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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吕海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歆,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超,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日照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
  原告上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上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价值人民币42,763,446.60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341,463.19元(自2018年10月12日起算至2018年12月18日,适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2、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泰安新天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签订了两份《进口大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向原告出售由“MVADELANTE”货轮运送至日照港的20,000吨进口大豆,对应AGENCIAMARITIMAGARGONNAVELTDA.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和2的2份清洁提单。同日,原告、新天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大豆货权控货协议》(以下简称控货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和新天地公司办理进口大豆的货权转移手续,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对进口大豆进行控货并接受原告指令办理进口大豆的交付等事宜,在接受控货委托时,被告并未提出货物数量或质量存在任何问题。原告在2018年8月中旬发现被告无法根据原告指令安排放货,因此要求对被告的货物仓储情况进行验查,2018年9月,被告告知原告部分进口大豆被储存在了莒县博大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位于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区淄博路北的仓库,原告因此对莒县博大仓库进行了共同现场勘查,发现进口大豆发生了名下短缺、灭失和损坏,部分大豆已经被擅自加工成了豆粕和豆油。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原告发现目前仓库内的剩余进口大豆均已变质构成全损。原告另外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日照港内的货物情况进行了检验,并发现了相同情况。截止目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20,000吨进口大豆对应的所有提货申请,但是原告从被告处仅提得大豆13,860.84吨。因此,原告进口大豆短缺并灭失共6,139.16吨,而剩余大豆则均构成全损,因此不再拥有任何价值。博大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管理人接管并处理博大公司资产,在破产管理人确认货权和货物情况前,博大公司曾暂停放货,导致货物滞留博大公司仓库直至2018年9月底,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国粮油信息网在2018年12月18日公布的价格行情信息,山东日照港进口大豆港口分销价为3,400元/吨,因此,原告遭受货损共计68,000,000元,经原告采取减损措施,最终损失共计42,763,446.60元。被告擅自选定即将破产的企业对货物进行仓储,放任货物出现货缺、货损,甚至被擅自加工的情形导致原告无法依约提货,根据控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其遭受的货物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日照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控货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管辖约定没有达到法院选择确定性、唯一性的标准,故该约定不符合约定管辖的适用条件,不能发生约定管辖的法律效果,应为无效。案涉争议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在为原告履行控货义务过程中双方就某些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代原告控货的货物为进口大豆,被告是合同义务履行方。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即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约定管辖不明确导致约定无效的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据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日照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控货协议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法院解决”,原告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日照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日照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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