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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格时尚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与管洁颖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格时尚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凌菲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蓓,女。
  被告:管洁颖,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格时尚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格公司)与被告管洁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蓓、被告管洁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服从仲裁裁决第一、二、五、六项,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医疗补助费106,680元;2.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11,043.3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月份工资9,029.93元。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2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长海医院普三科室医生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2019年2月18日被告并无就诊及检查记录,被告提供的系虚假信息。
  3、被告称复诊指标未达标微信截图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
  4、被告提议工作外包微信一组,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工作职责。
  5、原告与第三方外包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证明被告负责的工作外包,原告由此产生了经济损失。
  6、工资单,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7、被告病假历史记录,证明被告可享受的医疗期已满。
  8、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9、劳动合同解除事由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变更了解除通知书的解除理由。
  10、出院证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仅系照片。
  11、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工资情况表,证明被告实际的工资支付情况。
  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认可2018年2月-12月工资单的真实性,其他月份工资单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8、10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11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管洁颖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系遵照医嘱请病假,未存在提供虚假病情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以被告法定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2、2018年12月12日出院证、2019年3月11日病假单,证明根据医嘱,被告的病假应至2019年4月11日。
  3、2019年2月11日及3月11日的复诊收费单、病历,证明被告在2019年2月11日及2019年3月11日至长海医院进行复诊。
  4、住院病历,证明被告进行了胰体尾脾脏切除术,最后诊断为胰尾恶性肿瘤。
  5、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6、2018年12月13日被告和原告人事的微信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在2018年12月13日将病历和出院证明拍照发给原告。
  7、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8、被告工资卡明细、手机银行截屏,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9、原告人事向被告发放补贴的微信,证明原告每月另向被告发放补贴500元。
  10、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证明事实同上。
  原告对证据1-3、9-10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8三性均认可。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线上推广及运营工作,入职时月基本工资16,000元,2018年6月22日起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7,280元;双方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被告处于连续病假状态,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被告正常出勤及提供劳动,2019年2月16日起又处于连续病假状态。
  被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17,780元,其中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的17,280元外,另有每月500元现金补贴,系人事通过微信方式支付。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人事通过微信以“补贴”名义向其转账的截图及载有“工资报销”的单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被告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7,280元,500元现金补贴系报销的交通费。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亦未就“工资报销”单据的明细进一步说明。
  2019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岗位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新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5月27日再行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解除事由变更通知书,因被告提供虚假就医信息,故变更了解除理由。被告对上述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发送微信称2019年2月18日需要复查,其检验报告有两个指标不合格,后面无法继续上班,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复查及检验,故被告存在提供虚假的就医信息和检验报告的情况,系蓄意诱导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原告不应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原告据此提供了长海医院医生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其病情真实,并未提供虚假的就医信息蓄意诱导原告。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病假单、出院证及出院病历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正常出勤2天,其余日期处于病假期。被告该月正常出勤工资按月工资17,280元标准计发,病假期间工资按17,280元*70%计发。
  原告曾于庭审中当庭计算后表示,确认仲裁裁决主文第四项关于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的工资数额为11,043.31元,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但又于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其庭后再行计算,又认为仲裁裁决的数字不准确,再次提出已撤回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被告收入情况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抗辩称原告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其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数字。
  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00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工资17,780元;3.医疗补助费106,680元;4.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13,150元;5.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89元;6.2019年3月15日至裁决之日延迟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3,630元。2019年5月15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73.34元;二、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工资17,780元;三、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医疗补助费106,680元;四、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11,043.31元;五、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89元;六、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7日延迟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1,980元;七、对申请人(被告)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如按照被告月工资17,780元的标准,被告的医疗补助费应为106,680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离职前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17,780元,其中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的17,280元外,另有每月500元现金补贴,系人事通过微信方式支付。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人事通过微信以“补贴”名义向其转账的截图及载有“工资报销”的单据予以佐证。然,原告虽主张500元现金补贴系报销的交通费,却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工资报销”单据的明细进一步说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采纳被告关于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17,780元的主张。
  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提供虚假的就医信息和检验报告的情况,蓄意诱导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长海医院医生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则抗辩称其病情真实,并未提供虚假的就医信息诱导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病假单、出院证及出院病历为证。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长海医院医生的谈话录音尚无法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5月27日再行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解除事由变更通知书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双方庭审中均确认,如按照被告月工资17,780元的标准,被告的医疗补助费应为106,680元,故仲裁所作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106,680元的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11,043.3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庭审中经计算曾确认了仲裁裁决所计算的工资数额,后再次庭审中以其计算错误为由,再次更改了工资数额,并就此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工资收入情况加以证明。被告不认可该工资收入情况的真实性,原告亦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补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二、五、六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格时尚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格时尚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管洁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73.34元;
  三、原告上格时尚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管洁颖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工资17,780元;
  四、原告上格时尚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管洁颖医疗补助费106,680元;
  五、原告上格时尚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管洁颖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11,043.31元;
  六、原告上格时尚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被告管洁颖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89元;
  七、原告上格时尚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被告管洁颖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7日延迟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格时尚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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