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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于乐、谢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F幢。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谢婷婷,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于乐、谢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乐、谢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乐、谢婷婷归还借款本金74,505.31元;2.于乐、谢婷婷依约支付暂计至2018年9月27日的贷款利息2,633.10元、逾期利息1,339.52元;3.于乐、谢婷婷依约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于乐、谢婷婷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就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苏HWXXXX”、车架号为“LSGGA53E1GH177527”)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诉讼费由于乐、谢婷婷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于乐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于乐为购买车辆向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借款117,6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双方就于乐所购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谢婷婷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但于乐、谢婷婷自2018年3月起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现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于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W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于乐已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并对司法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2、放款凭证,旨在证明: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本息清单,旨在证明:截至2018年9月27日于乐、谢婷婷的还款、逾期未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情况。
  被告于乐、谢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了质证,鉴于于乐、谢婷婷未到庭应诉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3,虽是通用汽车金融公司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通用汽车金融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日,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于乐、谢婷婷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其中约定:于乐、谢婷婷以于乐购得车辆(车牌号为“苏HWXXXX”、车架号为“LSGGA53E1GH177527”)作抵押、向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借款117,6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年贷款利率为10.90%(其中,借款人每年支付6.36%,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年逾期利率为16.35%(贷款利率×150%)。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控制车辆。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贷款的手续费。
  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附件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于乐、谢婷婷在合同上确认送达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利民村。
  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8日,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于乐办理前文所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按约放贷117,600元。起初,于乐、谢婷婷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8年3月起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拖欠本金74,505.31元,截至2018年9月27日拖欠贷款利息2,633.10元、逾期利息1,339.52元。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按约发放贷款,但于乐、谢婷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通用汽车金融公司诉请要求于乐、谢婷婷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于乐、谢婷婷以于乐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若于乐、谢婷婷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亦有权依法要求实现其抵押权。
  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于乐、谢婷婷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于乐、谢婷婷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乐、谢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74,505.31元;
  二、被告于乐、谢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8年9月27日的利息2,633.10元、逾期利息1,339.52元;
  三、被告于乐、谢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74,505.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5%计算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于乐、谢婷婷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苏HWXXXX”的车辆与被告于乐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于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乐、谢婷婷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计831元,由被告于乐、谢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梁  玫

书记员: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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