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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卫登洪、王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登洪,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被告:王继丽,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畲族,户籍地贵州省。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卫登洪、王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登洪、王继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卫登洪支付贷款剩余本金65,527.23元;2.被告卫登洪支付贷款利息883.96元,逾期利息31.77元(暂计算到2018年9月6日);3.被告卫登洪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4.25%计算);4.在被告卫登洪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则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贵HNXXXX、车架号为LSGKE54A0JW019161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被告王继丽对上述1至3诉请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卫登洪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分期归还,被告王继丽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就所购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HNXXXX、车架号为LSGKE54A0JW019161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也作了约定。
  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8年9月6日被告的还款、逾期未归还本金、利息等的情况。
  被告卫登洪、王继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卫登洪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得的车辆(车牌号为贵HNXXXX、车架号为LSGKE54A0JW019161)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4,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9.50%,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25%(贷款利率×150%),但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还款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控制车辆。被告同意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履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贷款合同手续费。
  保证人王继丽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未能依约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债务时,贷款人即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或抵押权之前要求保证人无条件作出清偿,而无需首先向借款人或任何第三人追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后终止。
  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附件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4,000元。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就被告卫登洪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贵HNXXXX、车架号为LSGKE54A0JW019161)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合同履行中,自2018年7月25日起,被告卫登洪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8年9月6日,被告卫登洪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178.98元、利息739.74元、逾期利息31.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卫登洪、王继丽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要求被告卫登洪归还余欠贷款本金65,527.23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其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登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65,527.23元;
  二、被告卫登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8年9月6日的贷款利息883.96元、逾期利息31.77元;
  三、被告卫登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贷款本金人民币65,52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4.25%计算的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卫登洪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贵HNXXXX、车架号为LSGKE54A0JW019161的车辆与被告卫登洪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卫登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卫登洪清偿。
  五、被告王继丽对被告卫登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继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登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19元,由被告卫登洪、王继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振东

书记员:周嘉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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