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浦明路XXX号财富广场F幢。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斌,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住江西省新余市。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91,666.66元(以下币种相同);2、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9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185.52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是等额还款。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8年6月28日起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贷。
2、车辆抵押登记,拟证明被告廖斌将所购车辆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放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公司放款。
4、本息清单,拟证明截至2018年9月6日被告的还款及逾期情况。
被告廖斌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反映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合同放款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可以在结算被告结欠款项时作参考。
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汽车贷款合同》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得的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逾期利率为13.47%(贷款利率8.98%*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则相应发生变动,但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被告间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其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2018年3月29日,被告廖斌就向原告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赣K1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GUA8472JE011188”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根据被告的指定,将款项100,000元直接划付给被告购买车辆的经销商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2018年4月起应于每月28日向原告归还本金4,166.67元,2020年3月28日最后一期应向原告归还本金4,166.59元,但被告自2018年6月28日起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至2018年9月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91,666.66元,逾期利息185.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斌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存在违约,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系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廖斌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要求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的送达地址,现本院已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了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1,666.66元。
二、被告廖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8年9月6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85.52元。
三、被告廖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人民币91,66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7%计算,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若被告廖斌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赣K1XXXX”的别克汽车与被告廖斌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廖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斌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5.80元,由被告廖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栋
书记员: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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