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庆伏,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孙铭媛,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苏彩华,女,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庆伏、孙铭媛、苏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被告方庆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铭媛、苏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庆伏、孙铭媛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下同)81,392.04元;2.被告方庆伏、孙铭媛依约支付暂计至2019年8月9日的贷款利息788.40元、逾期利息328.22元;3.被告方庆伏、孙铭媛依约支付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方庆伏、孙铭媛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辽AYXXXX”、车架号为“LSGZJ5356HH211388”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被告苏彩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方庆伏辩称:自己与原告订立《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直按合同要求自觉履行,在2019年5月,因贷款支付问题发生故障,原告方扣款失败,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其母被告苏彩华在接听原告催讨电话后受到了惊吓,自己对此不满,并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求解决这一情况,但是都没有得到答复,故不再向原告方支付贷款及利息。希望原告方在解决好其母被告苏彩华身体健康问题后再支付贷款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庆伏、孙铭媛、苏彩华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方庆伏、孙铭媛以被告方庆伏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分期归还,被告苏彩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2019年5月起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庆伏、孙铭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苏彩华为借款保证人;被告方庆伏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Y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也作了约定。
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8月9日被告方庆伏、孙铭媛的还款情况。
被告方庆伏为其主张提供了向原告投诉时的电话录音。
被告孙铭媛、苏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庆伏、孙铭媛(共同借款人),被告苏彩华(保证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方庆伏、孙铭媛以被告方庆伏购得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利率方案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9.50%(其中借款人每年支付3.28%,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25%(贷款利率×150%);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一旦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三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三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三被告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9年5月起,被告方庆伏、孙铭媛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8月9日,被告方庆伏、孙铭媛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1,392.04元、利息788.40元、逾期利息328.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庆伏、孙铭媛、苏彩华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方庆伏、孙铭媛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被告方庆伏、孙铭媛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要求被告方庆伏、孙铭媛支付余欠贷款本金81,392.0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方庆伏所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如确有被告方庆伏所述此情形,因与原告方及时沟通,原告方亦应与被告方采用合适的方法化解矛盾。
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方庆伏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方庆伏、孙铭媛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方庆伏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苏彩华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三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孙铭媛、苏彩华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庆伏、孙铭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81,392.04元;
二、被告方庆伏、孙铭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9年8月9日的利息788.40元,逾期利息328.22元;
三、被告方庆伏、孙铭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81,392.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4.25%计算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方庆伏、孙铭媛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辽AYXXXX”的车辆与被告方庆伏、孙铭媛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方庆伏、孙铭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庆伏、孙铭媛清偿;
五、被告苏彩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彩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庆伏、孙铭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计931.36元,由被告方庆伏、孙铭媛、苏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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