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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曹银贺、李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银贺,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李记花,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曹银贺、李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银贺、李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银贺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16,418.31元;2.曹银贺依约支付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的贷款利息1,465.96元、逾期利息189.75元;3.曹银贺依约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曹银贺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就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豫PMXXXX”、车架号为“LSGXE8350JD119526”)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李记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曹银贺、李记花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曹银贺、李记花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其中约定:被告曹银贺以购得的车牌号为“豫PM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双方就曹银贺所购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李记花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已按约放贷,但曹银贺自2018年11月起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现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曹银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李记花为借款保证人;曹银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M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双方已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2、放款凭证,旨在证明: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本息清单,旨在证明:截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曹银贺的还款、逾期未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情况。
  被告曹银贺、李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了质证,鉴于曹银贺、李记花未到庭应诉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3,虽是通用汽车金融公司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通用汽车金融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6月8日,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曹银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其中约定:曹银贺以其购得车辆(车牌号为“豫PMXXXX”、车架号为“LSGXE8350JD119526”)作抵押、向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年贷款利率为8.98%(其中,借款人每年支付4.57%,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年逾期利率为13.47%(贷款利率×150%)。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控制车辆。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贷款的手续费。
  保证人李记花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未能依约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债务时,贷款人即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或抵押权之前要求保证人无条件作出清偿,而无需首先向借款人或任何第三人追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后终止。
  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附件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曹银贺、李记花在合同上分别确认送达地(联系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服装厂员工宿舍与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西夏亭镇后寨行政村后寨村XXX号。
  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12日,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曹银贺办理前文所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按约放贷130,000元。起初,曹银贺尚能正常还款;自2018年11月起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至今拖欠本金116,418.31元,截至2019年1月24日拖欠贷款利息1,465.96元、逾期利息189.75元。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按约发放贷款,但曹银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通用汽车金融公司诉请要求曹银贺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曹银贺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若曹银贺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亦有权依法要求实现其抵押权。
  李记花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根据合同担保条款的约定,应当依约对曹银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曹银贺、李记花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曹银贺、李记花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曹银贺、李记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银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16,418.31元;
  二、被告曹银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9年1月24日的贷款利息1,465.96元、逾期利息189.75元;
  三、被告曹银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116,41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7%计算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曹银贺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豫PMXXXX”的车辆与被告曹银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曹银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银贺继续清偿;
  五、被告李记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记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银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14.19元,由被告曹银贺、李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梁  玫

书记员: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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