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XXX号财富广场F幢。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文,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被告:滕丽娜,女,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赵桂秀,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文、滕丽娜、赵桂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滕丽娜、赵桂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6,561.88元;2.三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8月13日的利息1,778.07元、逾期利息115元;3.三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4.三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车牌号苏FSXXXX、车架号LSGAR5AL8HH232797)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与被告汪文、滕丽娜、赵桂秀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29,480元并分期归还。被告赵桂秀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就所购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车辆抵押登记信息、银行放款凭证、还款情况表和还款金额统计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汪文、滕丽娜、赵桂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文、滕丽娜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29,480元,被告滕丽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5%(借款人每年支付7.63%,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逾期年利率为14.25%。经销商名称为南通长江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2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控制车辆。被告汪文、滕丽娜同意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汪文、滕丽娜履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贷款合同手续费。
保证人赵桂秀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未能依约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债务时,贷款人即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或抵押权之前要求保证人无条件作出清偿,而无需首先向借款人或任何第三人追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后终止。
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附件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0月23日向合同约定的供应商南通长江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9,480元。
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被告汪文、滕丽娜购买的车辆(车牌号苏FSXXXX、车架号LSGAR5AL8HH232797)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合同履行中,三被告归还了第1-7期借款,自2018年6月23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8年8月13日,欠付剩余贷款本金106,561.88元、利息1,778.07元、逾期利息115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但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汪文、滕丽娜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如果三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亦有权依法要求实现其抵押权。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三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文、滕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6,561.88元;
二、被告汪文、滕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8年8月13日的利息1,778.07元、逾期利息115元;
三、被告汪文、滕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106,56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汪文、滕丽娜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苏FSXXXX”、车架号为“LSGAR5AL8HH232797”的车辆与被告汪文、滕丽娜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汪文、滕丽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文、滕丽娜清偿。;
五、被告赵桂秀对被告汪文、滕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桂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文、滕丽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被告汪文、滕丽娜、赵桂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章晓琴
书记员:孙鹏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