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XXX号财富广场F幢。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东红,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常爱娟,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河南省焦作市。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焦东红、常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东红、常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39,391.37元(以下币种相同);2、要求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12日止的贷款利息2,086.61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442.34元;4、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5、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焦东红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焦东红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54,73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被告焦东红以其所购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常爱娟作为被告焦东红的配偶,亦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焦东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焦东红自2019年3月22日起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焦东红系借款人,被告常爱娟系共同借款人,另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贷。
2、车辆抵押登记,拟证明被告焦东红将所购车辆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放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焦东红指定的汽车销售公司放款。
4、本息清单,拟证明截至2019年6月12日被告焦东红的还款及逾期情况。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反映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合同放款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可以在结算被告结欠款项时作参考。
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焦东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汽车贷款合同》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东红以其购得的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4,73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是9.00%(其中借款人每年支付5.22%,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逾期年利率为13.50%(贷款利率*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则相应发生变动,但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被告间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其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被告常爱娟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合同附件一中签字。
2017年9月26日,被告焦东红就向原告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豫H5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GUL83L6HA131697”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根据被告焦东红的指定,将款项254,730元直接划付给被告焦东红购买车辆的经销商焦作源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此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焦东红2017年10月起应于每月22日向原告归还本息合计7,659.67元,最后一期归还本息合计7,659.81元。被告焦东红开始能正常履行合同,但自2019年3月22日起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焦东红仍未归还。至2019年6月12日,被告焦东红共计拖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39,391.37元,利息2,086.61元,逾期利息442.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焦东红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焦东红未按约还款,存在违约,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贷。被告常爱娟亦在合同上签字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系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焦东红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要求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的送达地址,现本院已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了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东红、常爱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39,391.37元。
二、被告焦东红、常爱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9年6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2,086.6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42.34元。
三、被告焦东红、常爱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9,391.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计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若被告焦东红、常爱娟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豫H5XXXX”的别克汽车与被告焦东红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焦东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焦东红、常爱娟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7.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3.92元,由被告焦东红、常爱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栋
书记员:程 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