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XXX号财富广场F幢。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建国,男,1974年12月9日,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XXX号XXX单元XXX室。
被告:程琳,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建国、程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国、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建国、程琳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82,339.29元;2、被告蔡建国、程琳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贷款利息2,760.89元、逾期利息149.13元;3、被告蔡建国、程琳支付自2019年6月14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在被告蔡建国、程琳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辽F2XXXX”、车架号为“LSGUA8273JF118909”)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建国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蔡建国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07,200元并分36期归还。双方就所购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车牌号为“辽F2XXXX”、车架号为“LSGUA8273JF118909”),被告程琳作为共同借款人也签了名。签约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蔡建国、程琳仅归还了第一至六期的借款本息,从2019年4月起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并且逾期超过了30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放款凭证、还款情况表和还款金额统计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蔡建国、程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蔡建国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蔡建国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07,2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智慧还款;贷款年利率为8.98%(其中,借款人每年支付6.71%,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逾期还款应偿付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3.47%;经销商公司名称为丹东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控制车辆。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贷款合同手续费。合同第16条约定,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附件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9月21日向合同约定的供应商丹东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7,200元。2018年9月25日,双方就蔡建国购买的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履行中,蔡建国、程琳归还了第一至六期的借款本息,自2019年4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9年6月13日,蔡建国、程琳欠付剩余贷款本金182,339.29元、贷款利息2,760.89元、逾期利息149.1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蔡建国以及共同借款人程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已经超过了30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建国、程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建国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因此,如果被告蔡建国、程琳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亦有权依法要求实现其抵押权。原、被告签约时已经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建国、程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余款182,339.29元;
二、被告蔡建国、程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9年6月13日的到期利息2,760.89元、逾期利息149.13元;
三、被告蔡建国、程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贷款本金余款182,339.29元为基数、按每年13.47%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若被告蔡建国、程琳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辽F2XXXX”的车辆与被告蔡建国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蔡建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建国、程琳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9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2,002.49元,由被告蔡建国、程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长庆
书记员: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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