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德荣,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德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86,709.33元;2.被告支付暂计至2018年8月13日的贷款利息720.43元;3.被告支付暂计至2018年8月13日的贷款逾期利息77.25元;4.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4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苏L3XXXX”、车架号为“LSGZG5351HS117999”)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期数为36期,并就所购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逾期还款严重。在原告多次电话甚至上门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拖欠到期应还款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3XXXX”、车架号为“LSGZG5351HS117999”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也作了约定。
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蔡德荣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29日,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德荣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得的车辆(车牌号为“苏L3XXXX”、车架号为“LSGZG5351HS117999”)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方案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9.50%(其中被告每年支付4.1%,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25%(贷款利率×150%);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一旦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其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被告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从2018年6月29日第9期还款起,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蔡德荣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6,709.33元、利息720.43元、逾期利息77.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德荣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86,709.33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其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86,709.33元;
二、被告蔡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8年8月13日的贷款利息720.43元、逾期利息77.25元;
三、被告蔡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86,70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蔡德荣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苏L3XXXX”、车架号为“LSGZG5351HS117999”的车辆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计983.5元,由被告蔡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章晓琴
书记员:孙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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