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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英,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谈英支付贷款剩余本金82,500元;2.被告谈英依约支付逾期利息185.21元(暂计算到2018年8月13日);3.被告谈英支付自2018年8月14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47%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2018年6月26日起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也作了约定。
  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的还款、逾期未归还本金、利息等的情况。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4月26日,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谈英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为8.98%(其中,借款人每年支付0.00%,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3.47%(贷款利率×150%);还款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一旦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其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8年6月26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谈英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2,500元、逾期利息185.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谈英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82,5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82,500元;
  二、被告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8年8月13日的逾期利息185.21元;
  三、被告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8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3.47%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40元,减半收取计931.20元,由被告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孙海峰

书记员:周嘉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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