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丽娟,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被告:陈若飞,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
被告:邱宝军,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丽娟、陈若飞、邱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丽娟、陈若飞、邱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丽娟、陈若飞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18,733.66元;2.被告邱丽娟、陈若飞依约支付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的贷款利息2,235.85元、逾期利息164.93元;3.被告邱丽娟、陈若飞依约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邱丽娟、陈若飞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云LCXXXX”、车架号为“LSGZJ5AL1HH202955”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被告邱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邱丽娟、陈若飞、邱宝军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邱丽娟、陈若飞以被告邱丽娟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65,060元并分期归还,被告邱宝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2019年3月起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邱丽娟、陈若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邱宝军为借款保证人;被告邱丽娟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LC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也作了约定。
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6月12日被告邱丽娟、陈若飞的还款情况。
邱丽娟、陈若飞、邱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丽娟、陈若飞(共同借款人),被告邱宝军(保证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邱丽娟、陈若飞以被告邱丽娟购得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65,06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利率方案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9.50%(其中借款人每年支付6.83%,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25%(贷款利率×150%);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一旦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三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三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三被告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4日,原告与邱丽娟办理前文所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9年3月起,被告邱丽娟、陈若飞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6月12日,被告邱丽娟、陈若飞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8,733.66元、利息2,235.85元、逾期利息164.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丽娟、陈若飞、邱宝军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邱丽娟、陈若飞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被告邱丽娟、陈若飞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要求被告邱丽娟、陈若飞支付余欠贷款本金118,733.66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邱丽娟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邱丽娟、陈若飞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邱丽娟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邱宝军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三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丽娟、陈若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18,733.66元;
二、被告邱丽娟、陈若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9年6月12日的利息2,235.85元,逾期利息164.93元;
三、被告邱丽娟、陈若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118,73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4.25%计算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邱丽娟、陈若飞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云LCXXXX”的车辆与被告邱丽娟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邱丽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邱丽娟、陈若飞清偿;
五、被告邱宝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宝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丽娟、陈若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计1,361.34元,由被告邱丽娟、陈若飞、邱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梁 玫
书记员: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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