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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F幢。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丽丽,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住山东省日照市。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剩余本金106,666.66元;2、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11日止的利息0元;3、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4,729.46元;4、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8年10月起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贷。
  2、放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公司放款。
  3、本息清单,以证明截至2019年7月11日被告的还款及逾期情况。
  被告陈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反映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合同放款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可以在结算被告结欠款项时作参考。
  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丽丽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是0%;逾期利率为13.4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则相应发生变动,但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被告间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其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根据被告的指定,将款项160,000元直接划付给被告购买车辆的经销商日照陆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合同履行中,陈丽丽归还了第一期到六期的借款本息,自2018年10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9年7月11日,陈丽丽欠付剩余贷款本金106,666.66元、贷款利息0元、逾期利息4,729.4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丽丽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存在违约,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的送达地址,现本院已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了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剩余本金106,666.66元。
  二、被告陈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9年7月11日的利息0元,逾期利息4,729.46元。
  三、被告陈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贷款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47%计算,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6.66元,由被告陈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杨

书记员: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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