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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莉君,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住广东省清远市。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莉君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73,789.43元;2.被告陈莉君依约支付暂计至2019年7月12日的贷款利息2,239.32元、逾期利息87.93元;3.被告陈莉君依约支付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陈莉君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粤RNXXXX”、车架号为“LSGAR5AL6JH127259”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莉君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陈莉君以自己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96,800元并分期归还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2019年5月起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莉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莉君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RN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也作了约定。
  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7月12日被告陈莉君的还款情况。
  被告陈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莉君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陈莉君以自己购得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96,8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智慧式,利率方案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8.98%(其中借款人每年支付6.27%,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3.47%(贷款利率×150%);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一旦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9年5月起,被告陈莉君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7月12日,被告陈莉君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3,789.43元、利息2,239.32元、逾期利息87.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莉君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陈莉君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被告陈莉君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要求被告陈莉君支付余欠贷款本金173,789.43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陈莉君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陈莉君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陈莉君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莉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73,789.43元;
  二、被告陈莉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9年7月12日的利息2,239.32元,逾期利息87.93元;
  三、被告陈莉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173,78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3.47%计算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陈莉君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粤RNXXXX”的车辆与被告陈莉君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莉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莉君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计1,887.90元,由被告陈莉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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