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F幢。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新江,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陶新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新江归还余欠贷款本金96,633.36元;2.陶新江依约支付暂计至2018年12月11日的逾期利息242.25元;3.陶新江依约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陶新江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晋M4XXXX”、车架号为“LSGUL83L2JA039511”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诉讼费由陶新江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陶新江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其中约定:陶新江以其购得的车牌号为“晋M4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借款173,94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双方就陶新江所购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已按约放贷,但陶新江自2018年10月起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现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陶新江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4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并对司法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2、放款凭证,旨在证明: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本息清单,旨在证明截至2018年12月11日陶新江的还款、逾期未归还本金、利息等的情况。
被告陶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了质证,鉴于陶新江未到庭应诉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3,虽是通用汽车金融公司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通用汽车金融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月23日,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陶新江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其中约定:陶新江以其购得车辆(车牌号为“晋M4XXXX”、车架号为“LSGUL83L2JA039511”)作抵押、向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借款173,94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年贷款利率为8.98%(其中,借款人每年支付0.00%,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年逾期利率为13.47%(贷款利率*150%)。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控制车辆。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贷款的手续费。
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附件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陶新江在合同上确认送达地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陶村五组。
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26日,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陶新江办理前文所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按约放贷173,940元。起初,陶新江能正常还款,但自2018年10月起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至今拖欠本金96,633.36元,截至2018年12月11日拖欠逾期利息242.25元。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按约发放贷款,但陶新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通用汽车金融公司诉请要求陶新江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陶新江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若陶新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亦有权依法要求实现其抵押权。
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陶新江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陶新江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陶新江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新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96,633.36元;
二、被告陶新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8年12月11日的逾期利息242.25元;
三、被告陶新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96,63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7%计算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陶新江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晋M4XXXX”的车辆与被告陶新江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陶新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新江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计1,107元,由被告陶新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梁 玫
书记员: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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