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一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旺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隆洪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全虎。
被告:中隆洪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周全虎。
原告上海一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优公司)与被告中隆洪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中隆洪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隆上海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将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期限为2017年11月17日至12月9日,包工包料,总价款155,000元。另,原告代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支付了物业费14,723.45元及保险费2,800元。后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了161,973.45元,其中14,723.45元是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尚欠10,55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为被告中隆公司的分公司,在法律上无独立的主体地位,故不应单独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隆公司、中隆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长泰企业天地7楼04室)办公室装修,面积300平方米;包工包料;总价155,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9日;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二日内付合同总额30%,计46,500元,强电、网络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合同总额35%计54,250元,石膏板隔墙、玻璃隔断墙体制作完毕,墙面涂料施工施工完毕、地毯铺设完毕后、家具进场前付总额30%计46,500元,工程竣工结束后6个月内付总额5%。
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使用。
同日,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00元。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代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长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支付21,033.5元(包括装修押金6,310.05元、物业管理费10,516.75元、垃圾清运费4,206.7元),载明用途A座704室装修押金、管理费、垃圾清运费。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250元。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代被告中隆公司支付保险费2,800元。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00元
2018年3月28日,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23.45元。
后两被告未再支付款项,原告于2019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装修押金6,310.05元已经退还,垃圾清运费及物业管理费没有退还。
另查明,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由被告中隆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设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收款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上海分公司仍欠付部分款项,故原告有权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所主张的欠付款项,应由被告中隆公司承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隆上海分公司共同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隆洪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550元;
二、原告上海一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131.43元,由被告中隆洪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78.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中隆洪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钟芳
书记员: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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