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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先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一先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严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海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诵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龚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迪,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先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王诵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先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931,26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2,368.6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招商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恒丰路XXX-XXX号商业用房的招租提供居间服务,报酬为居间服务物业的首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工作,后被告与案外人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相关物业一共有三栋大楼,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是C栋大楼,而被告与案外人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是B栋大楼,因此被告根本就没有要求原告就B幢大楼的租赁提供居间服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恒丰路XXX-XXX号、建筑面积88,000.46平方米的华森钻石商务广场的权利人。该广场由A、B、C三栋主体大楼、一个下沉式商场和一些辅助建筑物构成。其中A栋大楼建筑面积45,606.47平方米、其门牌号码为恒丰路XXX号,底层门牌号码从632-662号;B栋大楼建筑面积10,205.68平方米、其门牌号码恒丰路XXX号、底层门牌号码从666-686号;C栋大楼建筑面积13,132.35平方米、其门牌号码恒丰路XXX号、底层门牌号码从688-698号。
  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招商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上海市恒丰路XXX号-XXX号,商业用房约13,000平方米寻找合适承租人;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或全部招租结束止(以时间后者为准)。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成功招商,租户签署了两年以上租赁合同,并且支付了3个月以上的合同期满方可退还的租赁保证金和首期月租金(以到达被告指定账户为准),且租户实际入驻的,视为招商居间服务完成。招商居间服务酬金按照居间服务物业的首月租金。
  2015年7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恒丰路668、670、672、676、676甲、678、680、682、686、666号101、102、103室、2-8层、建筑面积10,205.68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出租给案外人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称案外人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5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公寓项目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和发票,旨在证明案外人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曾委托原告就上海市恒丰路668、670、672、676、676甲、678、680、682、686、666号101、102、103室、2-8层房屋进行咨询服务,后案外人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公寓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中自己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丞家(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称上海市恒丰路XXX-XXX号共A、B、C三栋大楼,A栋大楼用于出售、B栋大楼部分用于出租、部分用于出售,B栋大楼根本无需居间、C栋大楼只能用于出租;而根据原、被告签订《招商居间服务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是C栋大楼,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标注,但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与C栋大楼是相符的;原告则称签订居间合同时,产证尚未办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合同上标明的商业用房13,000平方米就是指向C栋大楼,这只是一个巧合。且2015年以前,原告的确有意向把A、B、C三栋大楼都承包下来,但未成功,2015年以后,原酒店承办人将项目带至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经过自己的居间服务,被告与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B栋大楼的合同。对此原告提供工作记录、邮件若干,以此证明自己2011年就不断带客户看房,包括A、B、C三栋大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则认为看房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看房都是2011-2012年,且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2014年成立的,这就更说明被告与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对B栋大楼提供居间服务。
  审理中,被告另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将上海市恒丰路XXX号101、102、103、201、202、208室;上海市恒丰路XXX号XXX层、XXX甲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级696甲号地下1层商场出租给案外人迅益有限公司。在该租赁合同签订完毕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的履行期限效力终止。
  审理中,上海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管君龙来院称:四、五年前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将B、C大楼介绍给自己当时所在的公司用于开酒店,因为当时所在的公司无法承受租金,故未谈成;后自己跳槽到城家,城家想租B、C两栋大楼,但因C楼已出租,就签下了B栋大楼,和被告商谈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都参与的,但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居间合同,也不清楚被告委托原告出租哪栋大楼。管君龙另称其到法院陈述只是代表其个人意见,并不代表上海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居间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居间服务合同》,但合同中只显示居间服务的对象是商业用房13,000平方米,并未明确指向是哪栋大楼,而合同中根据项目位置所显示的门牌号码是三栋大楼。故现原告称已为被告与案外人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提供居间服务,显然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一先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931,268元、支付违约金122,368.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282.70元,减半收取计7,141.35元,由原告上海一先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李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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