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思海,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思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车牌号为苏AXXXXX,车架号为LSVNB4185FN081324,发动机号为325949的大众牌朗逸小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车辆价值117,122元,如被告无法归还车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值117,122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265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苏AXXXXX,车架号为LSVNB4185FN081324,发动机号为325949的涉案车辆,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基本租车费265元/天,保险费120元,车辆保证金4,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车辆,原告通过涉案车辆GPS试图找回车辆,但没有找到,现涉案车辆仍下落不明。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涉案车辆损失117,122元;2、判令被告支付涉案车辆租赁费用(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天265元计算)。涉案车辆购买时价格为107,000元,但原告坚持要求按照117,122元主张车辆损失。原告联系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思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购买日期为2015年7月7日,购买价格为107,000元。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1日起授权由原告对该车辆代为管理、出租、运营,并承担由此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告针对违约或侵权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采取提起诉讼等在内的各项法律措施。
2015年9月25日《一嗨租车单》载明:涉案车辆取车时间2015年9月25日13时,还车时间2015年9月28日13时,取车和还车地点均为本市白丽路XXX号靠近红棉路(桃浦新村地铁站2号口出来红棉路往南走约200米)。基本租车费795元、手续费25元、保险费120元、车辆保证金4,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价格明细中列明:基本租车费均价265元/天,共3天;基本保险费40元/天,共3天。同日,被告签署验车单,验车单载明涉案车辆取车公里数2,436公里。被告并交纳940元和4,000元。
《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载明,如车辆出现超期不还,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关系并立即收回车辆。租赁费用(包括基本租车费、超期租金等)详见租车单。被告如需续租,须在预定租赁期限届满前拨打原告电话,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续租申请。如原告不同意续租,而被告超期未归还车辆,视为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费用。超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以租车文件中相关约定为准。超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以租车文件中相关约定为准。如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应按照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如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再根据实际损失等情况向被告追偿。
原告提供:1、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牌照号为苏AXXXXX大众汽车产权登记信息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及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权利;2、一嗨租车单、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一嗨验车单、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证明双方租赁合同权利义务;3、银联POS签购单,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940元,并刷了信用卡预授权4,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未按约归还车辆,故原告收取了预授权4,000元作为车辆保证金;4、车辆购买发票、车辆估值说明,证明系争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为107,000元以及车辆的估值。审理中,原告曾报案,但无法提供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告知系经济纠纷,须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曾于2017年起诉,后又撤诉。原告曾找寻过涉案车辆,但没有找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单、验车单、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但被告未于2015年9月28日13时前返还涉案车辆,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且涉案车辆无法找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车辆损失以实际购买价值为准。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逾期归还车辆,原告在保证金早已不足以抵扣租车费的情况下,既未及时找回车辆,也无报警记录,虽然公安机关告知其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事发后两年原告方才起诉。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未采取有效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基本租车费、保险费。被告在合同中确认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原告现要求将保证金4,000元从中扣除,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思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7,000元;
二、被告李思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基本租车费43,700元(已扣除保证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3.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54元,被告李思海负担3,3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杨 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