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小月,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小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超期租车费用共计22,631元(按照车辆租赁费169元/天,自2017年4月8至2017年10月24日共计199天,扣除被告余额支付11,000元,合计22,631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7.89元(以被告欠付租车费用22,631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蔡小月与原告签订租车服务协议,租赁车牌号为JZ3155荣威550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租赁费169元每日,租期2天。当日,被告验车提车,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441元。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车辆,期间支付过部分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租金。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自行将车辆拖回。被告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蔡小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车牌号沪JZXXXX、车架号LSJW26763FS068533、发动机号C4GFXXXXXXX)登记在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署《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涉案车辆,取车时间2017年4月5日,还车时间2017年4月7日,取车及还车地点均为上海市墨玉路XXX号(墨玉路与和静路交口),车辆保证金5,500元,租赁费169元每日,共2天,保险费80元,不计免赔110元,手续费14元,优惠金额100元,订单总金额441元。当日,被告支付订单费用441元,并信用卡预授权保证金5,500元。《一嗨验车单》显示: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外观、车内物品、车辆性能等进行验收核实,并实际提取车辆。
《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载明,承租方如需续租,须在预定租赁期限届满前拨打服务提供方电话,服务提供方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续租申请。如服务提供方不同意续租,而承租方超期未归还车辆,视为违约,承租方应向服务提供方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超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以租车文件中相关约定为准。如承租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应按照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如承租方存在违约情形,服务提供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再根据实际损失等情况向承租方追偿或退还金额等。
租期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车辆,未予归还。2017年4月28日至10月24日,被告先后支付车辆租赁费合计11,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自行将车辆拖回。
审理中,原告称,签署合同当日,被告虽然完成信用卡预授权5,500元,但原告并未成功扣划。原告公司后台管理系统2017年7月4日备注信息,涉案车辆因被告从事专车被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一嗨验车单》、《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涉案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租赁业务。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营运,扰乱了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关于超期租赁费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但被告实际占用涉案车辆期间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具体金额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结合原告自认2017年7月4日公司后台登记涉案车辆被扣押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后续支付的款项足以抵充合理的车辆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正上
书记员:田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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