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小月,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小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嗨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小月支付超期租车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631元及滞纳金67.8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系条例,而非法律、行政法规,也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嗨公司主张的一审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蔡小月应承担违约责任。
蔡小月未作答辩。
一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小月支付超期租车费用共计22,631元(按照车辆租赁费169元/天,自2017年4月8至2017年10月24日共计199天,扣除蔡小月余额支付11,000元,合计22,631元);2、判令蔡小月支付滞纳金67.89元(以蔡小月欠付租车费用22,631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蔡小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车辆(车牌号沪JZXXXX、车架号LSJWXXXXXFS0XXXXX、发动机号C4GFXXXXXXX)登记在一嗨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7年4月5日,一嗨公司、蔡小月签署《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蔡小月向一嗨公司租赁涉案车辆,取车时间为2017年4月5日,还车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取车及还车地点均为上海市墨玉路XXX号(墨玉路与和静路交口),车辆保证金5,500元,租赁费每日169元,共2天,保险费80元,不计免赔110元,手续费14元,优惠金额100元,订单总金额441元。当日,蔡小月支付订单费用441元,并信用卡预授权保证金5,500元。《一嗨验车单》显示:蔡小月对涉案车辆的外观、车内物品、车辆性能等进行验收核实,并实际提取车辆。二、《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载明,承租方如需续租,须在预定租赁期限届满前拨打服务提供方电话,服务提供方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续租申请。如服务提供方不同意续租,而承租方超期未归还车辆,视为违约,承租方应向服务提供方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超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以租车文件中相关约定为准。如承租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应按照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如承租方存在违约情形,服务提供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再根据实际损失等情况向承租方追偿或退还金额等。租期届满后,蔡小月仍继续使用车辆,未予归还。2017年4月28日至10月24日,蔡小月先后支付车辆租赁费合计11,000元。一嗨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自行将车辆拖回。三、一审审理中,一嗨公司称,签署合同当日,蔡小月虽然完成信用卡预授权5,500元,但一嗨公司并未成功扣划。一嗨公司后台管理系统2017年7月4日备注信息,涉案车辆因蔡小月从事专车被扣。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涉案车辆不得在上海市从事租赁业务。一嗨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营运,扰乱了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合同被认定无效,一嗨公司关于超期租赁费及滞纳金的主张,法院不再支持。但蔡小月实际占用涉案车辆期间应向一嗨公司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具体金额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结合一嗨公司自认2017年7月4日公司后台登记涉案车辆被扣押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蔡小月后续支付的款项足以抵充合理的车辆使用费。判决:驳回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一嗨公司书面申请放弃关于滞纳金的主张,仅主张蔡小月支付超期租车费用22,63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一嗨公司与蔡小月签订了《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双方就蔡小月自一嗨公司处租赁车辆达成合意。无论系争租赁车辆的性质是否为非营运车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系地方规章,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也非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系争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租赁期满后,蔡小月未按约向一嗨公司归还车辆,直至一嗨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自行将车辆拖回,故蔡小月应按《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租赁费用每日169元的标准向一嗨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10月24日(计199日)的租车费用33,631元,扣除蔡小月已支付的租赁费11,000元,蔡小月仍应向一嗨公司支付租车费用22,631元。一嗨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对滞纳金不再主张,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审理中,蔡小月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
二、蔡小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超期租车费用人民币22,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蔡小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蔡小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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